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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江油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汤弘扬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江油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81执保469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B),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工业园区东区(XX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757643321,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江油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冻结XX、江油市XX公司名下的财产、银行账户资金130万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若因保全有误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A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告XX、江油市XX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如保全有误给被告XX、江油市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A和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收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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