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承建村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徐国某2010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062219880916xxxx”。2010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徐国某2010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51062219880916xxxx”。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判决结果:
被告徐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