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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1日 | 发布者:朱新良 | 点击:25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康X,北京XX律师。辩护人朱XX,北京XX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康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朱XX,北京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2及其辩护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2驾车经过本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附近通道,因被害人王X1的牌号为沪AQXXXX凯迪拉克轿车停放在该处致道路狭窄,影响其正常通过并致其车辆右前角刮蹭墙壁受损,为泄愤遂用钥匙刮划凯迪拉克轿车多处部位。经鉴定,被划凯迪拉克牌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王X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2家属已代为赔偿对方人民币6,500元并获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X2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X2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汽车划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赔偿书、谅解书,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X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2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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