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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郑XX、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郑XX、李XX、赵X1、赵X2(以下简称李XX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寇X、被上诉人黄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寇X、黄X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58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寇X、黄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于2018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已经反复证实李XX等五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死者赵X3在醉酒状态下与其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是死者赵X3与其妻子李XX的聊天记录,从而错误认定李XX在明知赵X3严重醉酒却未尽到及时照顾,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家属。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死者赵X3应邀参加寇X组织的团年宴,寇X、黄X明知其严重醉酒状态,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从而导致赵X3醉酒状态下低温冷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寇X、黄X对其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理应对本案李XX等五人进行连带赔偿而不是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寇X答辩称:1、寇X基于友情邀请赵X3参加团年宴会,赵X3在较清醒的情况下与黄X共同离开,我已尽到照顾义务,一审判定我方已承担了相应责任;2、赵X3作为成年人饮酒,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3、黄X与赵X3同行离开酒桌也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黄X未对李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未作出答辩。
李XX等五人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寇X、黄X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58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寇X、黄X承担。
一审查明:赵X3系李XX之夫,郑XX、李XX之子,赵X1、赵X2之父,寇X与赵X3是同乡及小学同学关系。2018年2月12日中午,赵X3受寇X邀请到寇X家里(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参加团年宴,席间寇X提供了散装白酒供大家饮用,赵X3与其同桌就餐的寇X、黄X三人共饮、互敬白酒,该桌其他人员饮用饮料,至下午14时许赵X3通过微信与李XX联系,称“喝多了”,李XX回复“反正酒量好”,接着赵X3拍摄了显示相互敬酒的就餐现场视频,并发送给李XX。餐饮结束后黄X驾驶摩托车欲搭乘赵X3同行回龙桂乡,未果。不久后赵X3一人来到位于李家镇政府街的扦艺理发店,在店内休息了一会并上厕所,理发店人员发现其醉酒将其扶出店外。此后直至次日,赵X3一直未回家。2018年2月14日上午,赵X3家属到李家派出所报案,当日在李家镇回龙沟村一菜地发现赵X3已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鉴定,死者赵X3心血内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符合严重醉酒状态下低温冷死所致的征象。
一审庭审中,寇X、黄X均称当日与赵X3三人共饮一斤白酒,李XX等五人否认前述说法,认为依据赵X3拍摄的视频,桌上摆放有可装五斤白酒的塑料壶,双方对于聚餐期间的饮酒量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发后公安部门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赵X3确系严重醉酒状态下低温冷死,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赵X3死亡的因素,因此应认定赵X3的死亡与此前的喝酒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赵X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应主动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同时在低温冷冻天气时还需注意适当保暖,但其未有效控制适量饮酒的限度,对于过量饮酒及低温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严重醉酒状态下低温冷死,其本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从聚餐期间赵X3与李XX的微信交流记录来看,其主动拍摄了团年宴现场视频,表明当时尚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还告知了家属其可能喝醉的情况,但赵X3本人及其亲属均未引起重视、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寇X邀请赵X3参加团年宴以及黄X应邀参加宴请的行为均系正常的社会交往,亲朋好友间适当、合理的餐饮聚会行为合乎社会风俗,并无不当,李XX等五人未举证证明饮酒过程中寇X、黄X存在故意灌酒、不当劝酒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寇X、黄X对赵X3的死亡结果存在其他过错,故寇X、黄X不应承担本案过错赔偿责任。但是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寇X作为当天中午餐饮组织者,黄X作为同饮人,两人是最接近赵X3、了解赵X3当时饮酒状况的人,对醉酒人可能出现的意外应予预见,若是基于友情提供更加妥善的帮助措施,如及时将赵X3送医院救治,或能避免意外的发生,故根据公平原则,同饮人寇X、黄X应给予本案李XX等五人适当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寇X补偿李XX等五人50,000元,黄X补偿李XX等五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XX、郑XX、李XX、赵X1、赵X2共计50,000元;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XX、郑XX、李XX、赵X1、赵X2共计20,000元;三、驳回李XX、郑XX、李XX、赵X1、赵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李XX等五人负担7,809元,寇X负担1,050元,黄X负担300元。
二审中,李XX等五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赵X3将“喝多了”的微信视频不是发给李XX,而是发给同事寇XX,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发给李XX,我方认为寇X、黄X应对赵X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寇X质证认为,该微信记录与本案处理没有实质关联性,赵X3饮酒期间发了朋友圈还有相应的视频,说明当时赵X3意识清醒,不能说明寇X和黄X进行了劝酒。
本院认证意见:微信记录真实,接收方并非李XX,视频内容为就餐人员相互敬酒,不能证明寇X、黄X有劝酒、赌酒、拼酒行为。
二审对一审查明“赵X3通过微信与李XX联系,称“喝多了”,李XX回复“反正酒量好”,接着赵X3拍摄了显示相互敬酒的就餐现场视频,并发送给李XX。”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加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X3通过微信与同事寇XX联系,发送“喝多了”,寇XX回复“反正酒量好”,赵X3接着拍摄了显示相互敬酒的就餐现场视频,并发送给寇XX。
本院认为,赵X3生前发送的视频内容为就餐人员相互敬酒场面,不能证明寇X、黄X有劝酒、赌酒、拼酒行为,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寇X、黄X对赵X3存在劝酒、赌酒、拼酒行为。寇X作为团年宴的组织者,黄X作为参加者,与赵X3相互敬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符合社会风俗。赵X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对自身健康甚至生命可能造成的危害。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赵X3离开团年宴时即处于醉酒状态,团年宴结束距赵X3死亡间隔一天多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寇X与黄X对赵X3的死亡存在其他过错。因此,李XX等五人上诉称寇X与黄X对赵X3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寇X、黄X分别承担5万元、2万元的补偿责任,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和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上诉人李XX、郑XX、李XX、赵X1、赵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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