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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成都XX公司南充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成都XX)、原审第三人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受领上诉人及案外人伏X(受上诉人委托付款)的转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及案外人伏X转款目的是购买原审第三人的两处房产,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及案外人伏X转款的目的是代案外人南充XX公司和南充XX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双方均未向一审法庭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上诉人的主张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认可,换言之,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转款系代偿性质。据此,依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受领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法庭应根据公平合理以及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积极事实,故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上诉人,据此,在事实不清的现状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受领转款,依法应返还。
成都XX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与第三人存在买卖事实,但是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法庭也责令上诉人提供房屋买卖的证据,这个是上诉人主张的转款原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转款用于偿还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否认我方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一百万之后,用于了还款,在另案当中得到了XX公司和伏X的认可,同时也得到了生效判决的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之嫌。综上,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XX公司答辩称:王XX和XX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属实的。
王X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XX向王XX立即返还其不应当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和王XX损失均由成都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伏X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号(68×××38)向成都XX转款50万元(账号10×××79),汇款用途为:还款,该笔50万元款项到账后即由成都XX扣划了142643.72元归还了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利息;2015年10月28日,成都XX扣划归还了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金277609.61元、利息79426.67元及网银U盾年费320元,伏X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其向成都XX转款50万元系受王XX委托的转款行为。2015年10月30日,王XX通过其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42)向成都XX转款50万元(账号10×××79),2015年11月2日成都XX扣划238873.41元,归还了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4日成都XX扣划244021.96元,归还了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利息;2015年12月14日成都XX扣划17104.63元,归还了案外人南充市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金。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贷款本金800万元,由案外人XX公司提供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担保时伏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贷款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川1302民初3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贷款本金1200万元,由案外人XX公司担保,南充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该案尚在一审法院执行中。案外人南充市XX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王XX。王XX与王X、王XX系父子关系,伏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主张转给成都XX的100万元系购买案外人XX公司为南充XX公司贷款时抵押在成都XX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住房,该100万元系购房款,现购房行为未完成,成都XX收取王XX的1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成都XX认为,100万元系归还案外人借款,不应返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成都XX收到王XX100万元后,将其用于归还了案外人在成都XX处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王XX主张该100万元系购买案外人借款时抵押在成都XX处的房屋的购房款,但王XX未提供证据证实100万元款项系购房款,鉴于王XX与案外人的特殊关系,也无法排除王XX代案外人归还借款本息情况,对王XX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王XX提交了两份证据。1、购房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5王XX与X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购房金额是100万元。2、南充XX公司的转款记录。证实借款人是南充XX公司,借款担保采用的是抵押担保,抵押物是案涉的房产。同时证实借款约定有还款账户,尾号是0200.该账户与伏X与王XX转入成都XX100万元的账户并不一致。还证明南充XX公司的贷款没有到期,银行应当拥有涤除权,银行没有同意,则不发生还款的行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同意还款。成都XX质证认为:1、购房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怀疑是一审后才签的,XX公司是王XX儿子王XX的公司,XX公司未经银行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成都XX保留追究XX公司责任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义。是王XX和伏X的转款,实际上XX公司借款早已到期,马上要到期的时候王XX主动找到银行处理两个公司的还款问题。伏X还款的时候说得很清楚是偿还借款。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一审中法院要求王XX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王XX没提交是事实。王XX与成都XX及XX公司形成了买卖,要买卖就要先解除查封,所以王XX打款100万元用于解封。
另查明,王XX打入成都XX的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作为南充XX公司的还款,扣减了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息,(2016)川1302民初320号生效判决仅以扣减后的本息作为下欠金额作出了判决。在该案中,XX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参加了诉讼,诉讼中,XX公司、南充XX公司并未对南充XX公司贷款的还款金额提出异议。对于另50万元,已作为南充XX公司的还款,扣减了南充XX公司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息,(2016)川1302执50号生效执行裁定书仅以扣减后的本息作为下欠金额作出了裁定。
本院认为,王XX二审中虽提交了购房协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成都XX同意其打款后,银行就将其购买的房屋解封,银行对此又予以否认。且王XX与另案债务人、担保人等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王XX有代偿本息的意思表示。对王XX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查明,案涉100万元,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将其作为案外人的还款抵扣了案外人在成都XX处的贷款本息。现王XX认为该款是购房款,并不是还款。与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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