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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黄X支付欠款53,999.98元;2.判令黄X支付违约金5,399.94元;3.判令黄X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XX公司与黄X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XX000XXXX0086/川南充003XXXX0046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黄X成为“XX付宝”的注册会员,在黄X与“XX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XX公司替黄X直接XX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黄X按照合约将XX付款定期归还XX公司。事后,黄X在XX公司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XX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XX付,但黄X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XX公司起诉之日,黄X仍欠款53,999.98元、违约金5,399.94元。
黄X原审辩称:黄X对XX公司起诉的事情不知道,只是帮同学在领用合同上签过字,黄X也不知道有那张卡,也没有用卡进行过消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XX公司与黄X签订了《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黄X成为“XX付宝”的注册会员,自愿向XX公司申领具有消费XX付功能的XX付宝账户。XX付宝账户是识别XX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XX付宝卡号是会员在XX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黄X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使用XX付宝账户内的额度进行消费,就对XX公司负有偿还XX付款的义务。在黄X与“XX付宝”其他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由XX公司替黄X直接XX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黄X按照合同约定将XX付款定期归还XX公司。合同还约定了按照XX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XX付宝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XX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账单,黄X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XX付宝网站发布的还款规则。未按时足额偿还XX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黄X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付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6日,黄X所有的账户在XX公司会员达州市XX公司分两笔共消费69,900元,2015年5月6日,又分别在黄X和唐X处消费38,100元。XX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XX付了上述费用,但黄X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XX公司起诉之日止,黄X拖欠XX公司XX付款53,999.98元、违约金5,399.94元。
2017年1月5日,XX公司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XX公司与黄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黄X取得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黄X对该账户消费功能是明知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使用账户消费的偿还责任并管理好该信用账户使用情况。黄X认为自己对签订合同的事不知情,但又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帮同学签的,黄X应当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后,黄X未按合同约定管理账户,将实际控制的验证码告诉案外人,该账号在会员单位的消费金额属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已履行了替黄X向XX公司会员支付XX付款53,999.98元的义务,故XX公司要求黄X偿还XX付款53,999.9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黄X承担违约金5,399.94元,同时要求黄X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该两项费用应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XX付款53,999.98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以53,99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黄X负担。
宣判后,黄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黄X向XX公司支付XX付款53,999.98元错误。XX公司与黄X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而黄X签订合约是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张X代办的,黄X签订合同之后的一切事物都是张X代办,如注册会员、领卡等,然而会员的注册手机号码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不是黄X的,黄X从来没有见到过这张卡,更不知道这张卡是用做什么,更不会用这张卡去消费。XX公司现已被查封,代办人张X已经被公安局拘留。张X所在的XX公司就是以一种诈骗的方式进行运行。至于卡里的每一笔消费,黄X都不知道,卡里的消费不应该由黄X偿还。
XX公司庭审答辩称:合同是黄X本人签的,签订合同的时候还与XX公司工作人员合了影,黄X也有相应消费记录,消费款项是XX公司XX付的,黄X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X提供了XXXX公司通信业务收款收据。欲证明:XX公司所称的155××××2036手机卡号所有人不是黄X,是张XX。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黄X与XX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当时黄X提供的电话号码就是该号码,而且XX公司要向手机号发送验证码,需要直接亲自确认。手机号实名制是2016年才开始。签订合同时不仅要用电话号码验证,还进行了照相,留有照片。XX公司为黄X消费进行了XX资,黄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黄X及XX公司分别在2015年3月18日《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签字、盖章,该合同内容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还载明:合同编号为XX000XXXX0086/川南充003XXXX0046,乙方为黄X,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为XXX,XX付卡卡号为80×××68。第五条,乙方黄X自愿在XXX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XXX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XXX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漏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黄X还在两份授权书(LS6)、(LS7)上授权人处签字,授权书(LS6)载明了黄X的XXXX储蓄银行卡号为62×××34。XX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黄X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约时的照片。
XX公司提供的“会员黄X在XX公司其他会员消费情况的截图资料”均加盖第三方北京XX公司印章。截图载明:1.2015年4月9日,在达州市XX公司消费54,000元;2015年5月6日,在达州市XX公司消费15,900元,合计69,900元;2.2015年5月6日在黄X处消费4,400元,3.2015年5月6日在唐X处消费33,700元;以上四笔消费款的“类型-备注”部分载明是“支出-XX付宝交易”;4.2015年5月2日黄X所有的账户载明:付款方欧桐李、张X各向黄X支付2万元,还款(自动还款本金)9,400.01元,其他银行还款违约金5,399.99元;5.2015年5月6日黄X所有的账户上载明:还款(自动还款本金)5,399.98元;6.2015年5月17日黄X所有的账户载明:还款(自动还款本金)0.02元;7.2015年6月21日黄X所有的账户载明:其他银行还款违约金0.05元。以上收支品迭后,黄X欠XX公司58,599.95元。
一审中,XX公司曾同时起诉XX公司承担最高额偿还责任,2017年2月27日,XX公司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13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
同时查明:一审中,黄X陈述称:所有的消费都不是其进行的,其没有在XX公司办理过XXX卡。案涉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二审中,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有营业执照,类似于支付宝,网上电子平台。不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网上XX支平台。消费时不需要签字,只需要发验证码给商家。XX公司还会发短信提示黄X消费情况和提醒还款。根据XX付宝领用合同约定,消费时只显示付款编号和姓名,银行卡仅仅用于提现和还款。张X不是其公司人员,应是公司达州加盟商XX公司的员工。当时XX公司出庭说承诺书上的章是假的,所以公司才撤诉,原因只有黄X知道。黄X陈述称: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张X是其同学,是张X叫其去办的XX付宝卡。现在张X已被捕,之前应该就是XX公司的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黄X签订《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黄X在庭审中对《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上其的签字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XX付宝(XX付卡)领用合约》已成立并生效,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黄X没有按该合约约定支付消费的款项,根据合约的约定其在XX付宝会员账户中进行了消费,XX公司根据约定向达州市XX公司、黄X和唐XXX付了款项,黄X根据合约的约定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黄X上诉称签订合同之后,注册手机号码和领卡都是案外人张X代办,会员的注册手机号码和XX付宝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其也从没有见到过XX付宝卡。事实上,手机号码在实名制登记前不是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属常见,同时黄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XX付宝卡时在XX公司所注册的手机号不是其本人在使用;且黄X将注册会员和领卡交由张X代办,仅是其与张X之间的关系,法律后果应由黄X承担。至于张X所在的XX公司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黄X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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