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飘横律师网

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IP属地:四川

阳飘横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181777560点击查看

刘X、四川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3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中专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陈XX、中专XX上诉请求:1.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借款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后确定本金,改判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刘X与XX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分别重组借款三次,用于偿还未清偿的前期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刘X没有收到借款。虽然XX公司将借款转入保证人账户,但是XX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又通过平台和银行非法将该款扣划回去。上诉人后来才知道,是XX公司收取了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约30万元,导致上诉人的借款不能实际全部支配,还借款后的余额由XX公司占有,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应当调整为实际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未对XX公司自主扣划收取履约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等作出处理,导致借新款的金额远远大于实际欠款的金额,余额又被XX公司占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本金错误。2017年9月初,上诉人主动要求XX公司清算账目,准备清偿2017年10月1日到期的借款,并要求XX公司扣除不当扣划的上述保证金等,XX公司执意不扣减,要求先还全款,承诺以后再退,又一次实施了欺骗行为,为此双方为给付借款数额发生了分歧。上诉人不能在2017年10月1日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XX公司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客观上并无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也是不当的。XX公司的过错导致本案诉讼,依法应当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一审法院遗漏XX公司伙同第三人利用设定网络平台骗钱并获取高利息的犯罪行为。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通过网上联系后,与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中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出借人为XX公司,协议上无借款金额,只约定了年利率4.25%,期限180天,协议签订后,XX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上诉人转款和扣款。设定上诉人后期还款都要委托第三方,XX公司支付借款也通过其他人收取;借款使用半年后,如要求重组借款还欠款,必须借款人违约,才能在网络平台中通过审核,又设定承担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等,前一笔借款的诚信保证金扣除,这种设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金额,XX公司将保证金、高额利息和其他费用计入到下欠款中,形成新的借款,就是社会上放高利贷改借条的手法。刘X并没有实际收到2017年4月4日XX公司的出借款;在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上诉人还XX公司前期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保证金约45万元。时至2017年9月30日,XX公司仍然在网上显示欠款还有60多万元。当上诉人知道后大吃一惊,并停止与XX公司的全部网上XX。XX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刘X、陈XX因忙于事务未能亲自到庭,委托的代理人因不清楚真实情况,只能从表面提出了部分反驳意见,但又被法院忽略。上诉人2015年8月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已经于2016年3月终止,可一审法院仍然将该协议作为主要证据来审判此案,这是明显错判。XX公司按照非法放高利贷的手法多次变更上诉人款金额的行为,不应不予保护。XX公司采用网络手段多次骗取上诉的各种保证金,必须予以返还。至于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下欠款,应以银行业务交易往来账单实际发生额为准,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利率或2015年8月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一次借款金额是80万,刘X实际收到72.1万元,3月18日重组之后XX公司返还了上诉人4.8万元,2015年8月19日打进入80万元之后XX公司又扣了7.9万元。第二次,采取了相同的方式。故一审认定的本金是不正确的。一审中XX公司没有举出实际到账金额是多少。操作过程中将预先约定的借款金额,扣了一部分作为保证金、违约金,这是不恰当的,实际应当以到账金额为借款金额。本案请移送公安机关,XX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干扰了金融秩序。XX公司和刘X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进行投资,并不是向不特定的人发放款项,是要成为会员之后才能借贷。上诉人本人同意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XX公司和上诉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发生借贷关系,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费用,信用保证金,手续费(第三方),在本案中借款80万元,借款人实际可支配72.1万元。2017年4月1日的借款有借款确认书予以证明,公司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刘X偿还借款646,466元及利息27,474元;2、刘X支付违约金64,646元(按欠款金额10%计付)、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专XX、陈XX对刘X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及XX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刘X、陈XX、中专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XX公司、河北XX公司、刘X、中专XX签订了《服务协议(QD9)》,协议约定刘X、中专XX通过XX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XX易贷网络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刘X通过XX易贷平台向出借人借款。该协议载明刘X、中专XX出具的《担保函(QD2)》、刘X签署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及在XX易贷上点击确认的《会员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等一系列XX易贷服务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6月30日,刘X、中专XX、陈XX签署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授权书(QD8)》并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向XX公司借款,约定借款利率4.25%/180天。借款到期后刘X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继续向XX公司借款,2017年4月4日刘X向XX公司借款64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到期本息共计675,540元。同时约定未按时还款,刘X须向XX公司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中专XX、陈XX对刘X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刘X未还款付息,XX公司通过网络账户余额收回了部分款项,余款646,466元XX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X依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之约定,向XX公司借款648,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也进行相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XX公司与刘X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刘X亦应履行还款付息的法律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刘X偿还借款646,466元及支付借款期限(2017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日)内利息27,474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刘X赔偿违约金64,646元(借款金额10%)并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度,因此,对XX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即刘X从2017年10月2日始至借款清结时止,以借款本金646,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公司要求中专XX、陈XX对刘X的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基于中专XX、陈XX的担保承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646,466元及利息27,474元;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46,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始至借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四川XX公司、陈XX对刘X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186元,由刘X负担。
二审中,刘X提供了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借款明细载明:1.2015年8月19日向XX公司借款80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8万元、信用保证金2.4万元,实际到账金额72.8万元;2.2016年3月22日向XX公司借款74.7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4,820元、信用保证金18,675元、手续费11,205元,实际到账金额67.23万元;3.2016年9月29日向XX公司借款69.4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1,640元、信用保证金13,880元、手续费13,880元,实际到账62.46万元;4.2017年3月31日向XX公司借款64.8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8,600元、手续费16,200元,实际到账58.32万元。现有履约保证金48,600元未退、信用保证金56,555元未退。还款明细载明:1.第二次借款前,2016年3月18日利息3.4万元、违约金1.6万元、退回履约保证金4.8万元;2.第三次借款前,2016年9月28日利息31,747.5元、违约金18,902元、退回履约保证金44,820元;3.第四次借款时,2017年3月31日利息27,965元、违约金17,693元,退回履约保证金41,64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后一次借款系刘X在偿还前一次部分借款后的借新还旧。
2017年3月30日,中专XX向XX公司、XX公司出具《运营贷I、运营贷II借款确认书》,载明:本企业自愿偿还XX易贷借款人刘X发生的582,360元欠款本金。本企业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足额偿还上述欠款,本企业愿支付欠款的利息及部分违约金、滞纳金、本金,剩余欠款本企业通过XX易贷平台向XX公司借得64.8万元,并承诺:本企业按照在XX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同意在XX易贷平台借得的借款用于冲抵原欠款。
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河北XX公司、刘X、中专XX签订《服务协议(QD9)》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一审认定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X、中专XX、陈XX签署《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授权书(QD8)》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一审认定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X在XX易贷平台向XX公司借款引发的纠纷,刘X在2015年7月30日借款后,先后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并先后三次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了结前一次借款,因借款人刘X以及保证人陈XX、中专XX对最后一次借款64.8万元未归还完毕,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借款事实,刘X予以认可,但对历次借款中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信用保证金、违约金、利息、手续费有质疑。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X每次借款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信用保证金、违约金、利息、手续费的总和是否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2.XX公司收取违约金是否存在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刘X提交的交易明细看,在刘X后一次借款时,XX公司退回了前一次借款时给付的履约保证金,表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XX公司最终收取的费用,故在评估XX公司收取的金额中应予剔除。在刘X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借款80万元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74.7万元期间,给付信用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总和7.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14.1%;在刘X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借款74.7万元至2016年9月29日第三次借款69.4万元期间,给付信用保证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总和80,529.5元,折合年利率为20.3%;在刘X2016年9月29日第三次借款69.4万元至2017年4月4日第四次借款64.8万元期间,给付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总和61,858元,折合年利率为18.4%。上述情况说明,刘X每次借款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信用保证金、违约金、利息、手续费的总和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XX公司在第二、三、四次出借款时,收取了刘X的违约金。由于双方违约条款的约定及刘X存在每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事实,故XX公司收取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刘X、中专XX、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186元,由上诉人陈XX、刘X、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9505

  • 昨日访问量

    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阳飘横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