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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X、马X、尹XX与被上诉人李X、李XX、四川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马X、尹XX与被上诉人李X、李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马X、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并解除对三上诉人账户的冻结和房屋的查封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1、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源自于李X诉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关联案外人蒙XX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要求嘉陵区人民法院暂缓开庭和判决,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该民间借贷案件没有XX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经济审判原则。与此案类似的高XX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2015)嘉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裁定,因蒙XX涉嫌诈骗罪被南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了高XX的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一案在后审理,应当参照前案驳回起诉,以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2、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判决生效后,李X申请执行,获得部分执行款。恢复执行时李X申请追加XX公司的股东杜X、马X、尹XX作为被执行人,嘉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川1304执恢67号民事裁定,对杜X和马X在西充的住房进行查封。杜X、马X、尹XX不服(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执行恢复裁定的出具违反法定程序。嘉陵区人民法院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没有通知杜X、马X、尹XX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裁定书XX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过杜X、马X、尹XX质证,如何查明事实无从得知,执行程序没有保障杜X、马X、尹XX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和驳回杜X、马X、尹X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恢复裁定和原审判决忽略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适用XX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两个法条的先后顺序。即只有申请人先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起诉杜X、马X、尹XX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法院做出认定杜X、马X、尹XX为抽逃出资股东的判决(判决是对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形式,而裁定是对程序处理的法律文书形式)生效后,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李X辩称:一、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有异议,而不是对嘉陵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如果对判决书提出异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二、嘉陵区人民法院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被执行人,未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XX,直接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执行程序裁定和一审判决已查明杜X、马X、尹XX抽逃出资事实清楚,李XX当庭陈述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为了经营需要资质升级,追加注册资金,通过XX介人介绍注资后又抽逃出资对此予以印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人,不需要通过具体的诉讼程序确定实体权利。综上,三上诉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XX公司辩称:案涉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将公司股东杜X、马X、尹XX追加为被执行人。
杜X、马X、尹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得执行该裁定书;2、不得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杜X、马X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李XX、XX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X与李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与XX公司连带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期限或实际履行期限止按XX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宣判后,李XX与XX公司向本院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李X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486,457.92元金额款项后,因李XX与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9月4日,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于2012年4月8日被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营业,时注册资金6,000,000元,杜X、马X、尹XX及李XX均为XX公司的股东,其XX李XX出资1,800,000元,马X出资1,800,000元,杜X出资1,800,000元,尹XX出资6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XX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其资质升为二级总承包,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增资14,000,000元并将其内容记载在XX公司章程XX,李XX的出资从1,800,000元增加到6,000,000元,马X的出资从1,800,000元增加到6,000,000元,杜X的出资从1,800,000元增加到6,000,000元,尹XX的出资从600,000元增加到2,000,000元,共增资14,000,000元。因增加出资需要验资,四股东无法提供现金,李XX通过XX间人詹X,要求帮助提供现金,向其支付60,000元以上金额的居间费,由詹X委托陈XX向李XX、马X、杜X账户分别转入4,200,000元,向尹XX账户转入1,400,000元。杜X、马X、尹XX及李XX将陈XX转入自己的账户金额分别转入XX公司账户,供四川XX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日,四川XX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川雅正会验字﹝2013)第F-510号),证明XX公司已收到杜X、马X、尹XX及李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均系货币出资。2013年10月17日,XX公司将陈XX转入各位股东并转入该司在南充市XX账户XX的现金14,000,000元全部转入陈XXXXXXXXX账户XX”的事实。李X申请依法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杜X、马X、尹XX按照原审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杜X、马X、尹XX增加出资的资本金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因李X申请,原审法院以(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由李X丈夫袁XX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以(2017)川1304执恢67号执行裁定对马X二处房产、杜X一处房产进行查封。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因杜X报案,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XX等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李XX现取保候审,该案尚在侦查XX。
原审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XX公司股东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刚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区别,经XX公司股东会所有股东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该内容于2013年10月16日记载于公司章程。XX公司是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对外就具有公示效力。本案XX,公司股东即杜X、马X、尹XX和李XX没有现金支付增加的资本,由李XX向XX间人詹X要求提供现金14,000,000元,并向其支付居间费,由案外人陈XX向四位股东转入现金14,000,000元用于四川XX公司验资,在该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第二天未经股东会决议就将增加的资本14,000,000元转入案外人陈XX账户,XX公司未实际使用增加的资本进行经营的事实,足以证明杜X、马X、尹XX及李XX对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系虚假出资,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杜X、马X、尹XX及李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李X在申请执行三晖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尚有本金1,013,542.08元(1,500,000元-486,457.92元)及逾期利息未得到清偿,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X要求杜X、马X、尹XX与李XX对XX公司不能履行的本金1,013,542.08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杜X、马X、尹XX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原审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XX的被执行人并查封其相应资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杜X、马X、尹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杜X、马X、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杜X、马X、尹XX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X与李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与XX公司连带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期限或实际履行期限止按XX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宣判后,李XX与XX公司向本院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李X向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486,457.92元金额款项后,因李XX与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嘉陵区人民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被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营业,注册资金6,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李XX,杜X、马X、尹XX及李XX均为XX公司的股东,其XX李XX出资1,800,000元,马X出资1,800,000元,杜X出资1,800,000元,尹XX出资6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XX公司章程记载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其XX李XX出资4,200,000元,杜X出资4,200,000元,马X出资4,200,000元,尹XX出资1,400,000元。因增加出资需要验资,四股东无法提供现金,李XX通过XX间人詹X,要求帮助提供现金,李XX一审庭审陈述“找詹X帮助转增资款项,具体给了詹X60,000元还是80,000元,记不清楚了”。2013年10月16日,从陈XX的账户向李XX、马X、杜X账户分别转入4,200,000元,向尹XX账户内转入1,400,000元。当天,从杜X、马X、尹XX及李XX的账户共计转入XX公司账户1,400,000元,供四川XX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日,四川XX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川雅正会验字﹝2013)第F-510号),证明XX公司已收到杜X、马X、尹XX及李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均系货币出资。2013年10月17日,从XX公司在南充市XX账户向陈XXXXXXXXX账户转入现金14,000,000元。李X以杜X、马X、尹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申请追加杜X、马X、尹XX作为被执行人,要求杜X、马X、尹XX按照原审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杜X、马X、尹XX增加出资的资本金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李X申请,2017年9月4日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杜X、马X、李X按照(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三人增加出资的资本金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9月11日,由李X丈夫袁XX提供担保,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4执恢67号执行裁定,裁定“…二、查封第三人马X位于西充县晋城镇鹤鸣东XX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00××95)、位于西充县晋城镇东风XX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018276号);查封第三人杜X位于西充县晋城XX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01××19);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因杜X报案,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XX等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李XX现取保候审,该案尚在侦查XX。
另查明,嘉陵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未向李XX、XX公司送达恢复执行裁定,也未通知李XX、XX公司以及杜X、马X、尹XX到庭听证。
二审庭审XX,李XX陈述“公司增资一事没有召开股东会,我只是给三位股东说过公司资质升级的事。从陈XX账上转款的事,我没有给其他三位股东说过。增资一事主要是我和代理人在经手操作,三位股东将账户和密码提供给我,由代理人将钱转入各个股东的账户,再从股东的账户将钱转走”。
杜X当庭陈述“我和其他两名股东在外地,没有回来参加股东会,李XX是在电话里告诉增资的事。因我们三人没参与实际管理,李XX让我们将身份证交给他由他一手操办。我们是新办理的卡,开设账户我们本人到场签字,设置银行密码和转钱都是李XX在操作,其他具体有关增资的程序和通过账户转钱、转多少钱我们均不清楚。我不认识陈XX,也不清楚公司是否与陈XX有业务往来。我不清楚增资后如何处理转入的钱,李XX也没有告诉我们。蒙XX诈骗案立案后我才知道钱被转走。公司从成立经营后没有分过红”。
马X当庭陈述“银行卡是新办的卡,办卡时我们三人都去了的,李XX将我们三人的身份证拿去开户,卡办好后只是让我们签了一次字,至于转入和转出多少钱我们不清楚”。
李XX对杜X和马X的陈述没有异议,并认可“他们三人将身份证交给我后,我和司机去办理的新卡,办好后都交给詹X,增资资金的转出转入都是詹X在操作,我的个人印鉴和公司的印章全部都在XX介人手XX,他们把钱转走后才将印鉴归还给我。转出14,000,000元没有召开股东会,我也没有告诉他们”。
二审XX,上诉人杜X、马X、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两份、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蒙XX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和嘉陵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执行异议案件根源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李X诉XX公司民间借贷案应驳回起诉。李X质证认为,1、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两个案外人起诉XX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2、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涉及刑事犯罪,但与本案的执行异议没有关系。如果对嘉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XX、XX公司质证认为,蒙XX对外借钱后,债权人将钱转入XX公司的账户,再由我再转给蒙XX。我们发现受骗后在嘉陵区公安局报案、并立案,刑事诈骗案件立案后这两个案件被嘉陵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李X的案件后立案未被驳回起诉反而进行实体判决,然后进入执行程序才产生本案,实属错误。
本院根据杜X、马X、尹XX的申请,依职权向南充市公安局和嘉陵区公安分局调取李XX、尹XX、李X的询问笔录和蒙XX的讯问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发表陈述意见。上诉人杜X、马X、尹XX认为,李XX的询问笔录XX陈述借钱的经过是由李X的老公以及其他人将其押到宾馆书写的借条。蒙XX的笔录XX承认1,500,000元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工程需交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1,500,000元。对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南充市公安局嘉陵XX以李XX、李X涉嫌职务侵占立案没有异议;会计人员的询问笔录XX体现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法定代表人李XX,三上诉人没有在南充,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公司经营XX的情况不知情。被上诉人李X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XX公安立案侦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询问笔录XX陈述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对执行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无关,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发生是因为在执行XX追加三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一审判决对杜X、马X、尹XX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李XX、XX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其他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XX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杜X、马X、尹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2013年XX公司因经营需要将资质升为二级总承包,XX公司章程XX记载经全体股东同意增资14,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分别从杜X、马X、尹XX以及李XX的账户上转入XX公司账户金额共计14,000,000元,供四川XX出具验资报告,杜X、马X、尹XX按公司章程履行了股东增资的义务。2013年10月17日验资报告出具后,从XX公司南充市XX账户向陈XXXXXXXXX账户转入现金14,000,000元,对此事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陈述既未通过全体股东会议表决,也未告知三位股东杜X、马X、尹XX。李X认为XX公司在增资验资成功后,将全部现金14,000,000元转入陈XX的账户的行为,属于股东杜X、马X、尹XX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事实就认定杜X、马X、尹XX作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根据《XX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裁定XX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刑事裁定XX的财产部分。本案XX,嘉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XX,因被执行人XX公司、李XX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执行终结。因李X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既未通知XX公司的李XX、杜X、马X、尹XX四位股东进行公开听证,又无确认杜X、马X、尹XX作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认定杜X、马X、尹XX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恢复执行后,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按照(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三人增加出资的资本金范围内对申请人执行人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三,关于杜X、马X、尹XX起诉请求解除对杜X、马X房屋的查封,本院已另制作裁定予以处理。杜X、马X、尹XX上诉主张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请求,因三上诉人未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可由杜X、马X、尹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执行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三上诉人杜X、马X、尹XX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判决驳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XX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740民事判决,即“驳回杜X、马X、尹XX的诉讼请求”;
二、不得执行(2017)川1304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即“一、追加杜X、马X、尹XX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杜X、马X、尹XX按照(2015)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三人增加出资的资本金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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