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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7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桥乡政府)、后XX与被上诉人李XX、付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仪陇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龙坪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板桥乡政府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定上诉人无责并不承担经济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有误。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不合格主体,因事发的山坪塘的权属系仪陇县XX三社集体所有,占用陈龙坪村三社集体土地修建,系三社全体百姓受益,本案涉案主体应是陈龙坪村三社。2、该山坪塘在事故发生时是承包给被上诉人李XX、付XX的父亲,即死者李XX的爷爷李XX在经营,李XX有管理、注意义务,应当追加其进入诉讼。二、本案认定事实有误。1、李XX死亡属实,但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及各方责任。2、李XX、付XX因全家居住在该山坪塘岸边5-7米处,放松警惕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因系李XX、付XX的过错导致事情发生,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二审中,板桥乡政府补充提出,死者落水的位置不是在项目的整改处,是在未整改的老地方,所以该整改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李XX、付XX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业主方是乡政府和村委会,合同上有他们的盖章,乡政府和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死者的爷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死者的爷爷之前是在该堰塘养鱼,之后要修建,就将堰塘移交了。小孩溺亡的时候,堰塘没有养鱼,也没有恢复承包。3、小孩的死亡在一审有提交公安证明,原因是明确的。4、小孩是从梯步上滑下去,然后落水的,这符合客观事实。5、小孩落水更主要的原因是梯步窄且没有装栏杆,另外一边有栏杆,就小孩落水这边没有栏杆。
后XX答辩称:同意板桥乡政府的上诉理由。
XX公司答辩称:1、不论哪一方是实际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不可能是施工单位。2、堰塘是否存在其他管理人和一审是否遗漏,请法院依法查明。
陈龙坪村委会答辩称:同意板桥乡政府的上诉的意见。
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所修建的梯步偏窄、坡度陡、行走的路面窄、塘边未加护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义务只限于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按工程设计进行施工,按时、按质交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移交工程后,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发现及报告义务。即使死者的死亡是上述原因造成,也应归责于工程设计存在瑕疵,由发包方或设计方承担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认定的梯步偏窄,坡度陡是错误的,本案所指梯步实际是工程挡土墙,不是下塘通道。一审认定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就是认定工程设计存在瑕疵,工程设计是否存在瑕疵应通过专门机构认定,不是主观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挂靠关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即使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挂靠关系,但只要承建的工程是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就履行了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李XX、付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1、上诉人说的工程竣工验收了,不是事实,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乡政府也不知道该工程是验收了的。3、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了梯步有危险,上诉人应该有向监理单位报告的义务。4、上诉人辩称梯步是挡土墙,是不符合实际的。5、我们怀疑上诉人没有按照图纸施工。6、工程验收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挂靠施工,应当承担责任。
XX公司:1、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验收表是一致的,有相关人员签字和盖章。2、案涉工程2017年4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所以该事故的发生与施工方无关。3、河塘本身是天然危险物,本案中,监护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4、未加护栏,是设计问题,不是施工问题。
板桥乡政府及陈龙坪村委会答辩称:乡政府与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1、堰塘是天然物。2、堰塘是国家项目资金整改,权属板桥乡三社。3、死者的死亡与村社和施工方无关,因为死亡原因不明确。4、该堰塘是承包给死者的爷爷的,管理的责任也在死者的爷爷。
陈龙坪村委会主任颜铁军补充答辩称:竣工验收是分阶段的,2017年4月5日的验收不是整体验收。后面的验收是其他人签字的,具体不清楚,堰塘受益是三社,是属于三社村民小组的,村委会只是签了个字,与村上无关。
李XX、付XX一审诉请:要求板桥乡政府、陈龙坪村委会、XX公司、后XX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51334.25元、对板桥乡陈龙坪村三社堰塘左右堰坎加装安全防护栏杆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8日14时许,李XX、付XX之子李XX在板桥乡陈龙坪村三社堰塘边玩耍时不幸溺亡,陈龙坪村委会、仪陇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均对此予以认定;事发时该堰塘左侧未加装防护栏杆、右侧加装部分水泥栏杆、正面全部加装水泥栏杆,庭审时该堰塘左右两侧已全部加装栏杆。
同时查明:案涉堰塘系仪陇县易地扶贫搬迁水源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1月6日,XX公司通过比选招标获得该项目的承建权,建设方板桥乡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与XX公司签订《仪陇县易地扶贫搬迁水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末尾建设方未签章,而由陈龙坪村委会在非建设方处签章,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竣工工程验收:工程完工、施工单位质检合格后,申请经甲方、村、监理人员初步验收签字并盖章后统一向水务局片区技术负责人提供《验收申请》,片区技术负责人检查施工现场质量、核查竣工资料,对核查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后,片区技术负责人联系相关部门进行联合竣工验收,联合验收通过的当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书》、《质量保修书》。”2017年4月5日的一份验收报告,在“竣工验收人员”一栏有陈龙坪村委会村支书、会计、监委、XX公司项目经理、仪陇县水务局高级工程师签字,但未见有监理单位人员参与验收签字,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有建设单位陈龙坪村委会、设计单位四川省XX公司、仪陇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单位板桥乡政府、项目主管单位仪陇县水务局签章,施工单位与项目监管单位未签章,并有“同意验收”及“验收合格”字样;完工移交书一份,上有陈龙坪村委会签章,但未有XX公司签章。
另查明:出庭证人李XX在1998年前任陈龙坪村三社社长,证人余X与现任社长是堂兄弟关系。
同时,经一审法院在事发现场堰塘勘查得知,堰塘正面系施工时加装的水泥栏杆,左侧无水泥栏杆,但加装有铁质栏杆,右侧加装部分水泥栏杆,其他为铁质标杆,经调查核实,左右两侧铁质栏杆系事发后加装;堰塘正面(堤坝)内侧设置水泥护坡,左右两侧系水泥梯步,坡度大,梯步窄,梯步最宽处达30CM,最窄处仅11CM;施工时的危险标识极小,位于堰塘正面的石碑以下,不易被发现,入堰塘处重新置有危险标识牌,但仍不够大不够醒目。
经庭审,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死者李XX(生于2012年12月30日)系落水于后XX承建的本案所涉的水源工程塘中溺水身亡;2、后XX所修建的梯步偏窄、坡度陡,行走的路面窄,塘边未加护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后XX挂靠XX公司承建该堰塘,后XX与XX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板桥乡人民政府与陈龙坪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连带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死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XX、付X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李XX、付XX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4060元(1120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西安-仪陇:800元(400元/趟×2趟);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6元(54425元/年÷365天×2天×2人),总计金额为3026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后XX、XX公司连带赔偿李XX、付XX90800.55元,板桥乡政府及陈龙坪村委会连带赔偿李XX、付XX30266.85元,李XX、付XX自行承担18160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李XX、付XX负担1996元,后XX、XX公司连带负担998元,板桥乡人民政府、陈龙坪村委会连带负担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4月5日的验收报告中,虽未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但同日,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监理单位注明了验收合格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印章。而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虽施工单位系曹X签字未加盖有XX公司印章,但二审中,XX公司认可曹X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并表明工程移交符合规定。
另查明,一、二审中后XX均未提交施工设计图纸。
还查明,在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上载明,李XX系溺水死亡。死者李XX的爷爷李XX在2011年左右承包了案涉山坪塘,承包期限为6年。但因堰塘要进行改造,改造前李XX已将鱼捞完水抽干,然后由政府招标进行了改造,此后李XX便未再堰塘养鱼作业。
仍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更名为四川XX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本案中,针对板桥乡人民政府的上诉,本院认为,板桥乡人民政府系案涉项目的招标建设方,案涉工程系经其招标由XX公司修建,其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应由实际受益人陈龙坪村三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该堰塘由李XX承包,但因堰塘需重新建设,李XX已经将其处理完毕,由政府进行招投标改造,并未再进行实际的承包管理。板桥乡政府及陈龙坪村委会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改造建设完毕后,又将堰塘交回李XX进行管理,李XX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其追加李XX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X的死亡,已有公安机关出具注销证明载明系溺水死亡,虽落水具体地点双方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死者被发现时,系从堰塘打捞起来,年龄较小,居住于附近,根据一审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显示,亦曾有小孩在此处玩耍,结合案涉项目案发时有梯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XX系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对板桥乡人民政府上诉称李XX死因不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各方责任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XX、付XX因未尽到监管责任,已对李XX的死亡承担了60%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后XX的上诉,本院认为,后XX虽提出其系按图、按约施工,不存在违约情况,但其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相应的设计图纸,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从一审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后XX关于一审认定的“梯步”仅系工程挡土墙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认知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一审中出具的验收报告、完工移交书等书证均系移交材料,应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是否移交的事实。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工程系于2017年4月5日左右由XX公司移交给陈龙坪村委会,此时,案涉堰塘的管理责任发生转移。但案涉堰塘完工移交前、后有梯步均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未改变,后XX作为实际的工程修建者,对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仍应负有注意、报告、整改义务,对由此造成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由后XX、XX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板桥乡政府及陈龙坪村委会连带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综上,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后XX、四川XX公司连带赔偿李XX、付XX60533.7元,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及仪陇县XX民委员会连带赔偿李XX、付XX60533.7元。
三、驳回李XX、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李XX、付XX负担1996元,后XX、四川XX公司负担665元,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及仪陇县XX民委员会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负担885元,后XX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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