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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阳飘横|时间:2020年07月16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云盘XX)、陈XX、潘X,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台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撤销关于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赵XX搬运水泥,并非受上诉人的临时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无任何关系。水泥卸载是第三人尹XX叫吴XX具体进行,而吴XX又未经任何人的同意私自找到赵XX到现场进行卸载,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仅仅免费帮忙联系云盘XX和潘X之间,仅为居间介绍而已,上诉人未直接运输,也未收取任何报酬;云盘XX购买水泥每次操作模式都是由运输驾驶员叫来人员进行卸载,本案涉及的水泥购买事务中,运输驾驶员系被上诉人潘X,也应当由雇主潘X承担雇主责任;2、从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看,也是潘X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而非是上诉人垫付,若潘X没有责任,潘X为何要积极垫付赵XX的医疗费?3、赵XX在现场卸载水泥,虽然摔倒了,但是休息后说没事,又继续将整车水泥卸载完毕,过了几天说受伤,上诉人对其受伤与本次卸载水泥的关联性存疑。
赵XX辩称。
、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云盘XX)、陈XX、潘X
灯台乡政府未作答辩。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552.64元、残疾赔偿1725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893.15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928.41元(扣减被告方已垫支的费用20000元,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54928.4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盘XX承建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河道整治项目工程,并指派陈XX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中需要水泥,陈XX经与袁XX约定,由袁XX为该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并约定按照360元/吨的价格由袁XX将所购水泥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载。2016年12月8日袁XX指示潘X将云盘XX所需水泥运送至云盘XX项目施工现场。同日,经由尹XX介绍,袁XX临时雇佣赵XX到达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水泥卸载劳务作业。当日夜晚,赵XX在卸载水泥过程中摔倒,休息之后,赵XX继续卸载水泥,在卸载水泥过程中再次摔倒并受伤。2016年12月9日赵XX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恢复锻炼;2.继续双上肢石膏外固定,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X线,经骨科医生允许后方可拆除石膏;3.石膏拆除后每月复查X片,经医生允许后方可复查。赵XX出院后,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3.护理时限酌定6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120日;6.后期医疗费酌定叁仟(300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赵XX治疗花费门诊费980.58元,住院期间治疗费12267.76元。住院期间,被告云盘XX经由陈XX向赵XX支付1万元,袁XX经由潘X向赵XX支付1万元。赵XX出院后报销医疗保险费用3407.86元。赵XX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该次受伤损失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赵XX已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赔偿,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陈XX与袁XX的约定,袁XX向陈XX负责的云盘XX河道整治项目施工现场按360元/吨价款提供水泥,袁XX负有将水泥运送至约定地点并将水泥从货车上卸载到云盘XX指定的地点的义务。赵XX从事的卸载水泥劳务正是袁XX所应完成的事项。赵XX到达卸载水泥现场从事卸载水泥劳务,由袁XX向其支付劳务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袁XX临时雇请赵XX从事卸载水泥劳务,袁XX与赵XX之间成立个人之间临时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袁XX对于赵XX在从事卸载水泥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事实表明,赵XX受雇卸载水泥的时间为夜晚,可视度较差,卸载水泥系强度较大的体力劳动,在卸载水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赵XX第一次摔倒后对其安全防护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继续卸载水泥,对其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赵XX所遭受的损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袁XX指示潘X将水泥运送至云盘XX项目现场,并安排人员将水泥卸载至云盘XX指定的施工场地,卸载水泥的时间在夜晚,云盘XX作为水泥接收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本院认定云盘XX对于赵XX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云盘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潘X受袁XX指示将水泥运送至云盘XX项目现场,并未与赵XX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于赵XX受伤并无过错,对于赵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XX是云盘XX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员,并没有与赵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履行职责的后果应由云盘XX承担,对于赵XX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灯台乡政府并未与赵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赵XX受伤并无过错,对于赵XX要求灯台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赵XX受伤,本院酌情确定由袁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云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XX承担30%的责任。
赵XX系农村居民,本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应赔偿金额,即赵XX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XX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计算。本院参照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赵XX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每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90天。对赵XX的伤情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赵XX主张损害赔偿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受伤对赵XX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于赵XX主张赔偿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赵XX主张,本院确定赵XX因本次受伤损害赔偿项及金额为:1.医疗费12552.64元;2.误工费17893.15元(54425元/年÷365天×120天);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赵XX住院26天确定为780元);5.营养费2700元(根据赵XX伤情,参照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6.后续医疗费3000元(参照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7252.62元(11203元/年×(20-6)年×0.11);8.护理费6000元(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参照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每天1人护理60天);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678.41元,由袁XX赔偿27471.47元;云盘XX赔偿20603.52元。赵XX受伤后,云盘XX经由陈XX向赵XX支付1万元,袁XX经由潘X向赵XX支付1万元,扣减后,袁XX还应支付赵XX17471.47元,云盘XX还应支付赵XX10603.52元。
赵XX通过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3407.86元,其获得该笔保险赔付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赵XX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其获得该笔款项不应成为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理由。被告方主张从赔偿总金额中扣减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20
定688.90民币因受伤所产生的承担侵权责任。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款17471.47元;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款10603.5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袁XX承担286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关于谁是赵XX提供劳务接受方的问题。袁XX主张其仅为居间介绍帮忙联系云盘XX和潘X而已,本案的雇主是潘X,应当由雇主潘X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首先。
莫XX上诉主张唐XX未提供任何可信证据来证明其与莫XX存在劳务关系,诚然,本案中,唐XX虽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发放凭证等书面证据,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言,当前劳务市场上雇主与雇员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凭口头约定成立劳务关系的情形亦属普遍。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莫XX虽不认可自己与唐XX构成劳务关系,但其陈述的内容除了唐XX的工资是与谁确定以外,其他都能与莫XX的主张相印证,只不过主张以上行为均是授意于何XX。莫XX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唐XX向莫XX提供劳务。莫XX虽主张其是授意于何XX,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莫XX与何XX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莫XX上诉主张其工资标准与唐XX相同,均为210元/天,并未从莫XX的工作中受益,故不成立劳务关系,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唐XX、何XX、谢XX均表示不知情或不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最后,莫XX上诉主张因何XX与莫XX垫付看相同医药费,故应与莫XX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法》可知,垫付医药费的多少并非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依据,此纯属莫XX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的错误理解,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莫XX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XX的主张,其系根据莫XX的指示至理想商务酒店施工,劳动报酬也是由莫XX确定,施工期间受莫XX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莫XX考核。
袁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XX给了我钱,我给他们付。原告陈述:10元/吨。在中袁陈述:50元一吨,其中包括10元钱的下车费。
此次水泥买卖由卖方袁负责将水泥卸载完毕才算完成交货义务,根据是XX所请,XXX的劳务费由XX支付,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XX提供劳务的实际对象应是X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乙方即XX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杜XX与何XX之间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