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陈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陈XX、郑XX偿还陈X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支付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郑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出借款本金480万元错误。《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陈XX已经证明其中有20万是现金,且有足够的能力支付现金,完成了举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陈XX、郑XX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反证了陈XX支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成立,否则,2013年11月18日仅应当支付当月的利息。2018年2月12日陈XX、郑XX重新出具的《借条》再次申明借款5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二、一审认定陈XX、郑XX向陈XX支付740万元利息的事实错误。陈XX通过中间人介绍给陈XX、郑XX出借资金。陈XX、郑XX将利息支付给了案外人关X,中间人刘XX和关X均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陈XX认可关X实收金额为740万元,但并没有认可陈XX收到740万元。2018年2月12日陈XX、郑XX出具的《借条》亦印证本金500万元未归还。
陈XX、郑XX答辩称: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1.案涉资金转账为480万元,而非500万元。2.陈XX通过关X收取740万元,但关X并没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关X的资金来源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均存在重大影响。3.480万元是关X转给陈XX的,关X的资金从何而来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陈XX、关X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九民会议纪要52条的规定审查资金来源以便判断关X和陈XX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及借贷关系无效。陈XX取得了高额利息收益,不存在所谓损失。4.2018年的借条是陈XX被胁迫出具的,双方2018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这是2013年的借贷关系。5.陈XX向关X转账700多万是按每月20万转账的,这与2013年借条载明的利率不相吻合,应认定是归还的本金。6.2013年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长达5、6年的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过了诉讼时效又属于未及时止损的行为,怠于减损的陈XX应承担责任。综上,陈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陈XX、郑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陈XX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与陈XX、郑XX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XX出借的480万元资金非自有资金,系从案外人关X处取得,而关X的巨额资金不排除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不特定之个人。一审法院未同意陈XX、郑XX之申请将关X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亦未同意调取关X资金来源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未查清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导致对案涉借款关系有效性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涉资金来源,以及出借方存在谋取高利的行为,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陈XX、郑XX承担,适用法律不当。该费用由陈XX、郑XX承担的前提是陈XX的原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但本案其原诉请并没有完全得到支持,陈XX、郑XX不应承担全部相关所谓实现债权之费用。况且,陈XX、郑XX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又存在借款人超额支付本金的情况下,上述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三、2018年以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各部委都陆续出台了整治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与借款合同无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陈XX及案外人关X的资金存在向金融机构套取而进行转贷的可能,且二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向外放贷的业务范围,借款关系无效。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已经出借了资金。对方引用的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关X,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只是推论并且没有证据,关X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费由二借款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维持。本案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也有明确规定,若违约,承担相应费用。出借人不属于职业放贷,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借款未还的,才可以认定。但借款时陈XX没有任何贷款记录。综上,应驳回陈XX、郑XX的上诉请求。
陈XX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郑XX返还陈XX借款600万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误工费、打印复印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X、郑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与他人承建高速公路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万元,交付现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2015年1月31日还款,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捺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但承诺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底以来,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借款中介人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拟定还款时间并承诺不按期归还的,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二被告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XX、郑XX辩称,一、该款系案外人四川XX公司(简称远近联盟公司)所借,二被告并非借款主体,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实际出借仅480万元,20万元现金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证据证明,500万元拆分成转账及现金也不合常理;三、远近联盟公司每月向关X支付20万元与借条约定利息标准不一致,应认定为本金,远近联盟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四、原告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通过社会集资筹资,原告借款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的特点,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五、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在借款方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积极减损义务,但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六、根据借条来看早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XX、郑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我们陈XX、郑XX因个人资金需要,特向陈XX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整),其中(大写)肆佰捌拾万元已于借款当日转入我本人账户为62×××54的XX卡上,另有现金(大写)贰拾万元也已于2013年9月16日向我们直接支付,该笔借款利率为3%(月利率),并于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时,我们愿以夫妻所有收入以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作为偿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X。同日,案外人关X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向陈XX转账480万元,陈XX随即通过银行转账将480万元转入陈XX银行账户,陈XX于次日将480万元打入远近联盟公司账户。
被告陈XX提交的由远近联盟公司出具的《关X转款对账明细表》显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远近联盟公司通过黄X、曾X等人向关X转账37笔,共计730万元,其中有28笔转款有转账凭据。关X提供的《关X收陈XX利息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关X收到转账37笔,共计金额740万元。两份转款明细有34笔共计690万元转账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28份转账凭证中有一笔时间差一天,其余内容一致),另有一笔时间为9月29日的20万元转账,双方仅提供的年份不同。从转账规律来看,自借款次月开始按每月20万元的标准支付直至2016年9月(期间偶有逾期,但很快补上),仅关X提供的明细完全符合该规律。原告认可关X提供的转款明细及收到740万元转账的事实,但称仅按月息3分的标准收取共计720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供具体收款时间、金额明细。
2018年2月12日,被告陈XX、郑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载明“我们陈XX、郑XX夫妻于2013年9月16日借到陈XX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入陈XXXX卡号为62×××54的账户480万元(肆佰捌拾万元),拿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由于我们未能在约定日期和宽展期限内支付本息,现经与出借人商议,决定再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利息结清以前应支付的利息作为出具本借条之前的所有利息,共计欠款600万元(陆佰万元整)(还款承诺:2018年2月28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18年3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18年4月30日之前还款15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50万元、息1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任何一次不按还款承诺还款,对本金500万元(伍佰万元整)的未还款今后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我们愿意用房屋、股份、车辆、工资、股票等作为抵押担保,出借人有权直接到我们单位扣领应该发给我们的工资和福利。我们承诺因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公告费、复印费等所有费用由我们承担。”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X。
另查明,一、被告陈XX此前曾向陈XX借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转入四川XX公司账户,陈XX于2013年8月9日分两次给陈XX转账500万元、17.5万元,共计517.5万元;二、二被告称2018年2月12日借条系原告找社会闲杂人员强迫所签,但仅提供了两张照片及陈XX与郑X的机票订票信息,并称报警因材料不齐警方未立案;三、调取顺庆法院诉讼信息显示,陈XX作为原告在该院共有两件民间借贷纠纷(含本案);四、陈XX银行流水显示与关X有多笔资金往来,但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并无规律转款记录;五、2019年5月23日,陈XX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借条金额600万元的5%收取律师费30万元,该款应于签订合同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六、本案起诉前,陈XX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
一审认为,被告陈XX、郑XX以原告陈XX系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经营为由主张借贷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XX以陈XX、郑XX为被告提起诉讼,两人均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以该款最终流向远近联盟公司以及远近联盟公司代偿借款为由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远近联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首次借款时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18年2月12日结算后对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借款逾期,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二被告主张仅收到借款480万元,原告则主张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转账金额480万元与约定借款金额相差20万元,该金额与案外人每月代付利息金额20万元相符,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的可能,且原告主张支付现金2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
关于已付利息金额。首先,对案外人关X提供的740万元利息收取明细,原告陈XX认可其真实性,从利息支付规律来看,远近联盟公司自借款次月开始按每月20万元转账至2016年9月(偶有逾期,但很快补足),二被告提交的730万元明细部分转款时间与规律不合,关X提供的收款明细不仅金额更高,而且完全符合该规律,关X提供的利息收取明细更为真实可信;其次,原告认可通过关X收到720万元利息,其应当持有相关转账凭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二被告陈XX、郑XX主张的原告陈XX通过关X收到全部利息的事实成立;最后,陈XX于2013年8月向陈XX偿还上一笔借款是直接将借款本息转入陈XX账户,本次借款陈XX未直接向陈XX偿还,而是通过远近联盟公司将利息转入关X账户,原告与关X有多笔的资金往来,本案借款本金480万元亦源于关X,利息通过关X支付,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否认全额收到740万元利息有避免利息超付部分被冲抵本金之嫌,如因此获利有违公平正义。综上,一审认定原告通过关X已收取利息740万元。
关于截至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金额。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每月偿还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已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先冲抵未还利息,再冲抵本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8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关X收到37笔,共计740万元利息。逐笔冲抵后,截至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76元(详见附表)。
关于二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称该借条系原告找人强迫所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条系二被告亲笔签名捺X,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XXX.76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上限为XXX.64元,原、被告对前期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本金500万元,远远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重新结算时约定未还款今后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此,被告陈XX、郑XX应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XXX.64元,并以XXX.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损失金额。原告陈XX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0万元,但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一审认为,原告陈XX虽然未提供代理费收取发票,但是其因本次纠纷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用,为避免诉累,一审酌定律师费金额为60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48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XX.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险费4800元,共计6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900元,由被告陈XX、郑XX负担31900元。
二审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向本院申请:1、请求法院向南充市中国人民银行调取陈XX和关X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全部银行账号;2、请求法院调取陈XX和关X的全部银行账号后向各银行调取对应账号银行转账流水;3、请求法院向人民银行调取陈XX和关X的银行征信记录。
经审查,因其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另行作出了《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陈XX的上诉问题。
(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除转账480万元外,另付现金20万元应予认定。理由是:1.陈XX、郑XX夫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前后相隔数年两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注明转账480万元,另外直接还给现金20万元。借条上明确体现当时收到了20万现金的事实。2.本次借款之前的两个月,陈XX同样借给陈XX500万元,也同样是陈XX帮远近联盟公司的关联企业借款,该款一个月后归还了本息,陈XX对此没有异议。证明陈XX有实力借出500万元。3.案涉借款每个月都是归还的20万元利息,借款的第二个月即11月18日支付了此前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且是按照500万元本金支付的利息,如果是预先扣出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的话,那么在第二个月还借款利息时就不应该还2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只应付第二个月的利息20万元,因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已经预先扣了。4.为什么不是500万元全部转款,而是又另外单给20万元现金?利息约定月息3%,为何却按月息4%给付的每月20万元?本院询问中间人刘XX以及一审法院询问刘XX、关X及二人自书《情况说明》称,陈XX与刘XX是朋友关系,刘XX引荐其在陈XX处借款500万元。另给现金20万元是陈XX提前要求的,陈XX说他帮人借款需要用现金运作,而要求的另给20万现金。陈XX为了感谢刘XX,在借条约定月息3分之外,另外私下每月给刘XX1分的利息即5万元感谢费一并打在关X账上。一审法院询问刘XX、关X及二人自书的《情况说明》经过了法庭庭审出示、质证,其陈述说明与利息的给付及两次借条情况相吻合,具有可信度。5.一审认为转账金额480万元与约定借款金额相差20万元,这与每月付利息20万元相符,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的可能,且陈XX主张支付现金2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只是分析、用模棱两可的可能来认定预扣了利息,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
(二)关于已付款740万元的问题。案涉利息多年来陈XX、郑XX均是通过关X的账户支付,陈XX没有异议,关X收款也应视为陈XX收款。因中间人收取利息感谢费双方没有约定,陈XX及中间人没有书面依据证实,陈XX、郑XX又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陈XX、郑XX支付给关X的740万元应视为付给陈XX的利息款项。
综上,陈XX关于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没有收到740万元利息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陈XX、郑XX的上诉问题。
(一)本案借贷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陈XX通过自己的账号向陈XX、郑XX转账480万元是实,有转账凭据为证,陈XX、郑XX不否认;另给20万元现金的事实前述已认定。陈XX提供了借款500万元,陈XX、郑XX收到该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前期也按约给付了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双方的合意,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陈XX在借此款前不久同样向陈XX借过500万元,并按期归还了本息。陈XX、郑XX称陈XX所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并称该资金不排除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不特定个人仅是其怀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申请调取了涉陈XX的诉讼信息及陈XX银行流水,陈XX、郑XX以陈XX系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经营,应查清案涉资金来源,以及出借方存在谋取高利的行为,以确认陈XX与陈XX、郑XX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陈XX一审申请过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取过相应的证据。其在二审中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陈XX、郑XX是与陈XX发生的借款关系,也是给陈XX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追加关X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转款的事实认定没有实际意义,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陈XX、郑XX承担的问题。陈XX、郑XX借款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由于未能在约定日期和宽展期限内支付本息,经与出借人商议,2018年2月12日,结算后又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分次还款期限,并承诺因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公告费、复印费等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但其仍未按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XX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4800元及律师费应由陈XX、郑XX承担。陈XX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款应于签订合同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但陈XX未提交已付款的依据,一审酌定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不作认定处理;陈XX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陈XX、郑XX主张权利。保全费5000元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负担金额,不属判决事项。
综上,陈XX、郑XX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合本案,2013年9月16日,陈XX实际出借给陈XX、郑XX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陈XX通过关X收到37笔,共计740万元利息。已还740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先冲抵未还利息,再冲抵本金。逐笔冲抵后,截至2016年12月1日,陈XX、郑XX尚欠陈XX借款本金XXX.09元(详见附表)。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XXX.09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上限为XXX.71元(计算方式:XXX.09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435天的利息,再加上XXX.09元)。2018年2月12日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陈XX、郑XX重新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远远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XXX.7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重新结算时约定未还款今后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因此,陈XX、郑XX应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XXX.71元,并以XXX.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
二、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金XXX.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XX保险费4800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28600元,由上诉人陈XX、郑XX负担7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陈XX负担24900元,由陈XX、郑XX负担3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