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良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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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玉良|时间:2020年09月03日|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安XX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二人护理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十级伤残补助是不妥的。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双腿半月板损伤,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再次鉴定也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认定上诉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该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听觉正常,从无耳聋的症状,邻居和乡亲均能证明此事,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耳聋的诊断结论。据医学专述,牙折断,牙隐裂等其他严重伤害均能影响到耳聋。上诉人的耳聋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二、上诉人生活在农村,常年赶集卖青菜瓜果,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又未超过60岁,应当计算误工费。三、上诉人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需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也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只认定一人护理不妥。四、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牙齿折断二颗,需要种牙,费用约一万元,半月板建议更换,费用约20万。人工耳涡约需要20多万,这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五、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比例不低于80%,不高于90%,一审按70%判决明显不当。
黄XX、安XX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3元、误工费6277.5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611.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14时25分,被告黄XX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沂南县××线××路段,将沿蒲XX“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驶入莒大线的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徐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XX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XX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及评定伤残情况,先后到多家医院诊疗,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30933.94元。其中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被告安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XX护理,张XX在芜湖市XX公司工作,日工资400元,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与工资发放相符。2018年11月1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徐XX)双耳听力障碍减去年龄修正值及检查误差后,双侧听力障碍均大于41分贝,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玖拾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作出后,被告安XX公司不服,申请对徐XX的伤残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XX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认定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该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2018年6月19日,临沂市XX公司对原告徐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配偶张现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安XX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黄XX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釆信。被告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车的保险承保机构,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通过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助听器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由该次事故导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能证明其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933.94元、护理费24000元(4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4033.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通过交强险赔偿37000元(10000元+24000元+1000元+2000元),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8923.76元【(64033.94元-37000元)×70%】。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交强险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55923.76元(通过交强险赔偿37000元,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8923.7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徐XX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XX垫付款6600元;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原告徐XX负担490元,由被告黄XX负担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XX提交沂蒲XX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听觉并无障碍,此次耳聋达到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安XX公司质证称,该证明见证人均未按压手印,且笔迹多处相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中仅证实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并未证明具体伤情,与上诉人主张的耳聋无任何关联。黄XX质证意见同安XX公司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虽有多位村民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因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并无医疗资质或鉴定资质,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徐XX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XX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认定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该次外伤所致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由该次事故导致为由不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助听器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耳蜗费用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半月板更换费用20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的入院记录,事故造成上诉人牙折断、牙隐裂,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系24000元,一审法院已足额支持。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异议不能成立。
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美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明确了误工费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前可自食其力的主张可信,误工费应予支持。徐XX因事故造成半月板损伤、撕裂等损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可酌定为90天。误工费应为6277.5元(69.75元/天×90天)。上诉人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0933.94元、护理费24000元(400元/天×60天)、误工费应为6277.5元(69.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311.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通过交强险赔偿43277.5元(10000元+24000元+1000元+2000元+6277.5元),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8923.76元【(70311.44元-43277.5元)×70%】。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XX经济损失62201.26元(通过交强险赔偿43277.5元,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8923.7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以上赔付条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548.5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1097元,被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1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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