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良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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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李XX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玉良|时间:2020年09月03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X,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系上诉人父亲,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与金坛路交汇处XX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蒋XX、李X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XX公司、李X连带返还蒋XX转让费25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7,58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XX公司为案涉转让协议实际权益人。本案中,李X系XX公司案涉合同所涉片区的负责人,李X与蒋XX签订《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一审中蒋XX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XX公司主要负责人均知晓转让事宜。李X与蒋XX签订该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便XX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李X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的实际权益人应为XX公司。从蒋XX签订该协议的目的角度分析,诚如一审判决所言,蒋XX签订本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XX坊西部XXX业务的经营权,能够掌握该片区经营权限,独立结算。但XX公司并未承认蒋XX的独立经营权,蒋XX无法全面正常开展业务。而蒋XX支付转让费用后,XX公司向蒋XX出具了转让费收据,确认了收到蒋XX转让费用的事实,不论李X与XX公司之间如何处理该笔款项,均不影响XX公司系案涉合同实际权益人的主体地位。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音也可以证明,李X并不具备转让该片区业务的权限,而是由XX公司负责。所以,不论从表见代理角度还是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转让费收据角度分析,XX公司都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法院以李X系合同的相对方,XX公司虽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但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转让款为由否定XX公司的合同实际权益人主体地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XX支付至李X账户的转让费250,000元应由XX公司、李X连带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对蒋XX的损失97,580元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蒋XX提交了为开展案涉业务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部分损失的主张除人工工资79000余元外,其余损失仅主张了16000余元。蒋XX在合同签订并支付大部分转让金后,即着手准备接手案涉合同所涉片区快递业务,为此租赁沿街门头房、购买车辆、办公家具、装饰装修等共计花费23万余元。在XX公司、李X未将该区域业务过户给上诉人前,蒋XX承担了该区域大部分业务,但所有的结算仍旧是XX公司与李X进行。蒋XX承担业务支出的工人工资、办公成本等李X与XX公司均为未蒋XX结算、支付。即便除工人工资外,其他损失非经鉴定不容易确定,蒋XX雇佣工人送快递的工人工资79000余元XX公司应予以结算、支付。蒋XX主张的其他损失并不足以弥补蒋XX因准备接手该业务支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蒋XX提交证据不足而不支持蒋XX损失的主张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辩称,案涉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且蒋XX已在该处长期经营过,与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结算,还欠10万元的尾款没有给我方当事人。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2018年7月1日李X依据与蒋XX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同时XX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根据协议内容给蒋XX办理完毕相关的交接及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蒋XX已经开始营业,蒋XX享有独立结算及转让片区经营权限。在转让后,由于蒋XX的合伙人撤资导致其经营不善,给XX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李X已经依照协议履行完毕,李X无需返还转让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仅凭蒋XX提交的录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该两份录音内容的录音时间、人物及具体情节比较混乱,无法判断出是否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其中,第一份蒋XX与李X之间谈话的录音内容中蒋XX反复强调“合伙人撤资,自己没法干了”足以证明蒋XX因合伙人撤资导致经营不善的根本原因,以及“让李X帮忙代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到XX管理局办手续”等事情,明显该录音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对于蒋XX是否能与XX公司进行结算,是否能全面开展业务及有无在XX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无任何关联。反而XX公司开具的开户证明、交割证明已经足以证实蒋XX已经全面开展业务,且也根据公司制度开立工号与公司进行独立结算。录音中李X提出的“已经交接给蒋XX了,如何经营是蒋XX个人的事情”,蒋XX对此也表示认可。对于第二份录音的录音对象并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该录音不清晰,人物不明确,根本不能证实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音与一审开庭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开具的相关证明证实的事实截然相反,明显第二份录音系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案中蒋XX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李X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李X及XX公司提交的授权分包及开户交接证明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李X已经协助蒋XX办理公司过户手续,蒋XX可以独立开展业务自行经营、享有与李X同等的结算方式,蒋XX还有剩余10万元尾款未付清,其提前解除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是蒋XX的合伙人撤资导致其无力经营、经营不下去,也不能认定李X构成合同违约。合同规定在双方转让经营后,一切责任均由蒋XX负责,与李X无关。更不能因此要求李X赔偿经营失败的经济损失。反而,应依照约定要求蒋XX应支付剩余尾款。
蒋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清楚,李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X主张其与蒋XX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与事实一致。但该协议并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在蒋XX准备营业过程中,李X未按照协议履行,未将该区域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蒋XX。一审法院认定李X“李X未配合办理交接及过户手续,蒋XX取得与公司直接结算的权限和自主经营权”与事实一致。蒋XX在接手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快递员工资等费用由蒋XX垫付,而XX公司将人员工资直接与李X结算而非蒋XX,故该区域的实际经营权仍属于李X,李X应将该部分工资支付给蒋XX。一审认定事实除蒋XX损失外其他部分是清楚明确的。一审法院对蒋XX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认定是审慎的、严谨的,录音内容得到被录音主体的确认。李X主张是对录音内容的恶意曲解,存在逻辑错误,录音主要反映的是李X未配合蒋XX办理交接及过户手续,未到邮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过户、备案,这是导致蒋XX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而非李X主张的蒋XX合作伙伴撤资。这只是蒋XX催促李X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办理过户、备案手续的合理借口。李X主张的已为蒋XX开立工号属实,但这是每个快递员或者是公司职工入职的标准条件,李X确实已经将该区域送快递的业务交给蒋XX处理,但蒋XX并未获得该区域的经营管理权,即开户、获取收件单据、结算等核心业务仍旧是由XX公司与李X之间进行。蒋XX支付高额转让价款获得的只是一个普通送快递的业务员的权限,而不是快递业务的经营管理权。李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交接、备案的基本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因此给蒋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于未认定XX公司为涉案转让协议的实际权益人,而非李X主张的蒋XX构成违约。李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应为涉案转让合同的实际权力主体。李X与XX公司提交的授权分包及开户交接证明因该区域并未实际转让给蒋XX且进行相关备案手续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因涉案协议是李X负责的区域整体而非分包或者下设二级代理;开户交接证明因蒋XX一未获得对等结算的权限,二未得到经营备案许可而不排除李X与XX公司后期串通制作的可能。综上,李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XX公司辩称:一、对蒋XX的上诉答辩意见同李X的答辩意见;二、对李X的上诉没有异议。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70,000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8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有效并由被反诉人蒋XX向反诉人李X继续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100,000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蒋XX与李X签订《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内容为“李X将其承包的XXX业务XX坊西部片区(马陵XX以西、长沙XX以XX、祊河路以北)转让给蒋XX,转让金额为350,000元,该费用包括全部业务,李X不得再向蒋XX索取任何费用,蒋XX已付转让押金30,000元,李X在2018年7月15日前,将所有相关业务转交给蒋XX,李X配合蒋XX办理业务交接手续,蒋XX办理过户完成后及全部人员物料交接完成后,蒋XX应在协议签订后将余款转到李X指定账户中。李X转让后,蒋XX有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需要请教,李X应及时给予解答。李X确保蒋XX享有与李X同等的结算方式与待遇,符合XXX总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协议签订后,蒋XX又支付了转让费220,000元,李X向蒋XX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共计250,000元,收据中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但李X实际并未将转让费交纳给公司。签订协议后,蒋XX开始经营该片区的快递业务,但是由于李X未配合蒋XX到XX公司办理完毕交接及过户手续,导致蒋XX经营时无法和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原告无法取得与被告同等的结算权限及自主经营的权限,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遂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李X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一、XX公司授权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依照规定将兰山区北城新XX快递业务分包并授权给李X,李X有权自主发展二级承包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李X是XX公司XX坊片区负责人,不排除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协商后某该证明的可能性,且该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XX公司交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X已依据合同在快递公司办理过交割手续,并给蒋XX及其员工开立快递工号用于开展业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将所有业务交割给原告,且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获得该区域的经营权限,至于办理工号是快递公司招聘员工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但原告目的并非作为快递员的身份进入公司,而且该证明是被告后某,不排除被告在原告起诉本案后针对本案进行编造而形成的。经审查,XX公司系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一、原告经营期间拖欠公司的快递经营费用统计表一份,包含收取件、派件延误、投诉、遗失、罚款等费用,2018年7月份6804.176元、8月份209945.953元、9月份72,442.12元、10月份还没统计出来,合计289192.249元,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公司统计完毕后,我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获得该区域经营权限,才引发本案诉讼,该区域自始至终均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和经营,相关结算也由二被告进行,与原告无关,且该份证据由被告XX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原告的确认,不排除被告在原告起诉本案后针对本案进行编造而形成的。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李X将XXXXX坊西部片区的经营权转让给蒋XX,李X退出该片区的经营,蒋XX能独立掌握该片区经营权限、独立结算,但从蒋XX与李X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可以看出,XX公司并未承认蒋XX的独立经营权,李X也并未在被告公司全部为蒋XX办理完过户等手续,蒋XX均无法自行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蒋XX业务活动并不能全面正常施行,这与合同签订的本意不相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蒋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应返还转让款250,000元。因合同的相对方是李X,XX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但XX公司并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且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因此蒋XX要求XX公司返还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XX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因李X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李X并未协助蒋XX办理完过户手续,蒋XX无法独立开展业务自行经营、享有与李X同等的结算方式,因此李X要求蒋XX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蒋XX转让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9114元,由李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蒋XX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收到条一组,拟证明:蒋XX在签订合同后,为实施合同约定的快递业务支出房屋租赁费、装饰装修、广告费用,支付快递员劳务报酬、购买办公用品货架、购买车辆共计支出232593元。因李X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片区的快递业务过户给蒋XX,也未到邮管局备案,导致蒋XX无法开展业务,而给蒋XX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李X、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在一审已提交过,恰巧证明蒋XX接手后进行装修运营,运营期间自签订客户转让后到9月底且办公的设施比较齐全。
李X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蒋XX经营期间财务人员杨XX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对账记录,拟证实蒋XX在经营期间正常运营,与公司有结算记录。证据二、书面证明二份,拟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经办过蒋XX的工作人员开立快递工号并且任命蒋XX为该片区的代理人,及认可李X的转让协议,及转让的效力。证据三、特殊经营授权书、快递业务许可证、网点分布图(均系复印件),拟证明XX公司具备快递业务的经营资质,在山东省临沂市内有快递业务许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快递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经XX公司授权同意即可。证据四、XX坊分部转让协议,拟证明李X已获得XX坊北城新区自主经营权,李X可自主转让,可发展二级承包经营形式,同时也证明快递区域内的网点转让无需办理特殊手续,只需要通过上层发包单位与下层经营网点负责人达成合议,并确保该区域内的授权经营无冲突即可。
蒋XX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李X的目的,该份记录反映出来的蒋XX的会计与李X的会计进行结算对账的情况,内容中有“没经过我自行充值的单号,我全部撤回了”,这恰恰说明蒋XX并不具备与公司直接开展业务的权限,也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该片区的核心业务仍旧是李X负责,蒋XX只是作为李X名下的员工履行一个快递员的职责。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排除XX公司后期面临蒋XX起诉与李X协商制作的可能,即便确实了存在为蒋XX开立工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XX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第28条规定,涉案合同转让需办理备案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办理工号只是一个入职的标准条件,并未赋予蒋XX开户、获取收件单据、结算等相关权限。三、证据三、四并非新证据,而且已过举证期限,是否对本案直接性的影响,由法庭认定。对证据三,在特殊经营授权书中授权许可的区域和期限的内容均系手写,不排除证据提交人自行制作的可能。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该份协议中,协议内容的主体部分并未提及李X,但在协议尾部签字的部分有李X的签字。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李X无关,对于李X所要证明的目的,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经营区域的转让,需要上级公司予以确认,而在蒋XX和李X签订的协议中,并不存在XX公司予以确认的公章。所以是否需要办理特殊手续XX公司如何规定蒋XX不知情。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分析不排除举证人后某的可能。
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XX公司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蒋XX是该公司快递人员,系统显示尚欠公司89元,蒋XX与公司具有独立的结算权限。
蒋XX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XX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XX公司要想证实与蒋XX之间存在结算,应提供向蒋XX结算并付款的相关证据。且该份证明中显示的是“姜XX”并非蒋XX。案涉合同快递业务区域为XX坊西部快递业务,通过涉案合同已经转让给蒋XX,而李X主张蒋XX与其具有同样的权限,那是否可以说明该片区域由两个代理,所以说,李X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能说明该区域的快递业务仍旧是李X实际掌握管理和经营,而蒋XX并没有获得经营管理的权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蒋XX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且李X及XX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宗证据涉及的交易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在蒋XX不能补充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真实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其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李X提交的证据一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相关人员与蒋XX的财务人员对账,并不能证实该对账的人员即XX公司员工,对李X以该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3.李X提交的证据二所涉证明材料与其一审中已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相同,仅制作时间在后,因XX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其他书证证实,且该证明内容与李X在2018年8月15日与蒋XX通话录音中自认的事实,以及蒋XX提交的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涉及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李X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XX公司具有快递经营许可手续,但不能证实李X已按约定为蒋XX办理完过户手续。5.对李X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的受让方为案外人刘X,且该证据中并未载明李X有权不经XX公司许可再行转让及无需办证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XX公司提交的证明不是本案当事人蒋XX,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蒋XX与李X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应否解除;二、蒋XX要求的损失赔偿应否支持;三、XX公司是否应向蒋XX承担赔偿责任;四、李X请求蒋XX支付剩余转让费1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李X与蒋XX签订的《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X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所有业务转交给蒋XX,并配合蒋XX办理业务交接手续。蒋XX办理过户完成后及全部人员物料交接完成后,应在协议签订后将余款转到李X指定账户中。《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XX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XX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依据该规定,快递末端网点需由经营快递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XX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蒋XX与李X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即为XXXXX坊西部网点,依法应由该快递公司或其许可的快递公司、分支机构向XX管理部门备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李X与蒋XX2018年8月15日通话录音的内容,该备案(过户)义务应由李X配合并协助蒋XX完成,而至2018年8月15日,李X仍未完成该备案义务,至蒋XX提起本案诉讼时,李X仍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法定的备案义务,已造成蒋X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蒋XX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蒋XX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否支持的问题。蒋XX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为单方形成,在相关款项接收方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蒋XX以此要求李X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XX坊西部XXX转让协议》系李X与蒋XX订立,亦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XX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由李X向蒋XX返还该转让款项并无不当。李X亦非XX公司员工,对蒋XX以李X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李X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案涉转让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李X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协助备案、过户义务,亦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XX、李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蒋XX、李X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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