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敬荣律师
案情:原告丈夫吴某某从事水泥购销业务,被告甘某某承包一段乡村工程向吴吴购买路段所需水泥。2012年12月21日,吴某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85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陈某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书写“今欠到陈某人民币捌拾伍万元(¥850000元)(此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今日起我承担15‰月利息)”。在之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夫妻多次采取上被告家门、到被告单位、路上堵人等多种手段催款未果,并一气之下将被告夫妻告上法庭。
审理: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刘某系被告甘某某妻子,此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约定月利息按计算,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夫妻于本判决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8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意义:一、拖欠他人货款于法无据,必须支付款项;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一般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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