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系死者左XX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系死者左XX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系死者左XX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系死者左XX儿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倪X的法定代理人:倪XX(倪X、倪X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左XX、倪XX、倪X、倪X因与被上诉人殷XX、宣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皖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XX、倪XX、倪X、倪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殷XX、XX公司连带赔偿左XX四人各项损失8064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殷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殷XX作为肇事者,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其中25000元作为死者左XX的丧葬费,另外25000元作为伤者倪X的医疗费。事后,殷XX为了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持下,与左XX等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将前述50000元并另外支付的80000元,共计1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被害人家属向殷XX出具了谅解书,殷XX在今后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扣除殷XX先行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处理错误。
殷XX辩称,该25000元丧葬费属于刑事案件130000元补偿款的一部分,殷XX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扣除该25000元,对左XX等四人的上诉无异议。
XX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左XX、倪XX、倪X、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XX、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左XX四人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56元、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基本服务费及火化费等6246元、电瓶车及手机损失费5800元,合计891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XX、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左XX、倪XX、倪X、倪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殷XX、XX公司共同赔偿左XX等四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3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45元、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基本服务费及火化费等6246元、电瓶车及手机损失费5800元,合计966026元。丧葬费以安徽省公布最新数据为准。2.XX公司替代赔偿左XX等四人9660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XX、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殷XX驾驶皖P×××××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城市XX方向往宣州区XX方向行驶,12时05分左右,当车行至322省道21公里200米养贤街道一“T”型路口处,碰撞前方左转弯的左XX驾驶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车载其子倪X),造成左XX当场死亡、倪X受伤及电动车、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殷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XX、倪X二人无责任。案涉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左XX与前夫倪XX生育倪X、倪X,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倪X、倪X均由倪XX抚养。左XX、倪XX系死者左XX的父母。左XX生前自芜湖县XX成立之日便任该公司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直至2018年4月底止;于2018年5月4日在芜湖XX公司任职。左XX在上述两公司持续工作达三年之久。左XX生前于2017年3月便租住在芜湖县房屋,直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左XX、倪XX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左XX、左XX,左XX,左XX、倪XX均系农村户口,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左XX生前一直与其两兄弟赡养两老。倪X于2017年9月至今在宣城市蓝天学校就读。左XX于死亡后15天后火化,发生殡仪馆基本服务费及火化费6246元及办理丧葬事宜5000元。案涉电瓶车价值4300元,手机1500元。左XX夫妻于2014年共同购置市区敬亭春晓房屋一套。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左XX遭遇车祸死亡,左XX等四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为此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殷XX辩称,保险是XX公司代买的,投保了不计免赔,XX公司未说明超载要免赔,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百分之十的免赔额。
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已预付一万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因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本案交强险限额应预留55000元。2.死者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此案发生时,殷XX驾驶的皖P×××××严重超载(车载黄沙是85360千克,该车核定载是15990千克),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且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加扣百分之十免赔。4.此案发生于2018年,其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标准,左XX等四人提交的芜湖XX公司企业信息表及工作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级申请表、芜湖XX公司工资发放表、芜湖XX公司企业信息表及工作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终止通知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租房合同,足以证明左XX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左XX等四人提交的宣城市马山XX费用结算单,因左XX等四人已主张丧葬费,法院对左XX等四人主张的基本服务费、纸棺费、礼炮费、火化费共计6264元不予支持。3.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赔10%。殷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车辆超载运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字体作加黑处理,且车辆的挂靠公司XX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殷XX在事故发生后向左XX等四人赔偿了左XX的丧葬费2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XX等四人因左XX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2.丧葬费325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57元[其父左XX21246.7(12748元×5年÷3人),其母倪XX55241.3(12748元×13年÷3人),儿子倪X64569元(21523元/年×6年÷2人),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3000元(酌定)。以上左XX等四人的损失为91649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殷XX驾驶的皖P×××××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故人保宣城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5842.8元[916492元-110000元)×90%],殷XX赔偿左XX等四人各项损失55649.2元[(916492元-110000元)×10%-25000元]。案涉车辆皖P×××××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左XX等四人要求XX公司与殷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合计835842.8元;二、殷XX、宣城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合计55649.2元;三、驳回左XX、倪XX、倪X、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左XX、倪XX、倪X、倪X负担800元,殷XX负担10160元,中国XX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殷XX为了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30000元补偿款,案涉25000元丧葬费包含在该130000元中。2019年7月8日,倪X的法定代理人倪XX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同意将案涉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全部用于本案,倪X放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责任承担比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25000元丧葬费应否扣除,鉴于殷XX认可案涉25000元属于刑事案件补偿款,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扣除,殷XX对左XX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故该25000元不应扣除。殷XX赔偿左XX等四人各项损失80649.2元[(916492元-110000元)×10%]。
综上,左XX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皖民初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合计835842.8元”、“驳回原告左XX、倪XX、倪X、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皖民初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殷XX、被告宣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合计55649.2元”为“被上诉人殷XX、宣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左XX、倪XX、倪X、倪X各项损失合计806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左XX、倪XX、倪X、倪X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殷XX负担10160元,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