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敬荣|时间:2021年01月14日|5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夏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24民初3395号
原告:陈X,男,1999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睢宁县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X与被告夏XX、第三人睢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夏XX以及第三人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股权转让款退还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XX于2018年3月14日在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睢宁县XX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XX公司;原告出资5万元购买被告持有的XX公司49%股权,被告持股51%;因扩大经营、增加设施、装修等,经费不足时,可经过协商,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增加出资。同年5月2日,原告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此后,原、被告均以职工身份在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就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5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亦承诺待新的合伙进来后,同意至少退还原告5万元。据悉,被告早已经找到新的合伙人,但其却没有向原告履行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此外,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曾召开过股东会议并做出增加原告为公司股东的决议、未曾将原告登记在公司名册上、未曾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曾将公司由自然独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即被告未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欲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履行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增加原告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有理睬。经查,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仍只登记被告一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XX辩称,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2018年9月9日,双方因纠纷,原告家人胁迫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协议,该行为系无效行为。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出有损合伙目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持有的股份。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亦不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
第三人XX公司无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被告夏XX注册成立睢宁县XX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2019年4月24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100万元。
2018年5月1日,被告夏XX(甲方)与原告陈X(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注册的XXXXXX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转让49%的股份,乙方出资5万元,认购甲方49%的股份,甲方持股51%,乙方持股49%;合伙续存期间,因扩大经营、增加设施、装修等,经费不足时,可经过协商,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增加出资;合伙续存期间,合伙人做出有损合伙项目利益的行为,即视为主动放弃持有股份,除名处理;合伙续存期间,因个人原因退股,需由所有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期限届满后,才可清算股份,且因此导致其他合伙人损失的,需赔偿损失;合伙续存期间,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增加、变更合伙人;本协议为期两年,自合伙人签字日期起开始……。协议签订后,原告陈X于2018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夏XX股权转让款33500元,余款165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于2018年5月1日晚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
2018年9月,原、被告因经营发生纠纷。2018年9月9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夏XX在睢宁就原告退股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夏XX对原告向其支付过5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异议,并承诺待其他合伙人进入公司后,其同意至少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此后,原告陈X退出公司经营。
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徐X(甲方)与被告夏XX(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5万元出资,占总股份的50%,乙方以人力、运营、前期运作方式出资,占总股份的50%……。2019年3月14日,被告夏XX(甲方)与案外人徐X(乙方)、沙XX(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三方约定:甲方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39%,乙方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39%,丙方出资70000元,出资比例22%;……。诉讼过程中,被告夏XX认可已经收到案外人徐X、沙XX给付的上述款项。
2020年3月26日,原告陈X委托其代理律师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向被告夏XX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1.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增加陈X为公司新股东、明确陈所持相应股份的会议决议;2.将陈X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加入到公司股东名册之中;3.修改公司章程明确陈X为公司新增股东及明确其所持相应股份比例;4.到睢宁县XX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陈X系公司新增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比例、以及将公司性质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等内容变更到公司登记之中。2020年4月22日,被告以工商变更登记需陈X本人到场办理为由,未有提供上述会议决议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6月21日送达给被告夏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伙经营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像、录音、《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夏XX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伙经营协议》,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股权转让事宜,故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除了提供被告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外,还提供双方在2018年9月发生纠纷后,双方之间的协商过程的录像、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协商期间,被告夏XX并未有否认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股权转的事实,且明确同意在有“新合伙人”进入后,退还原告投资款项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合伙经营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在双方纠纷解决过程中,被告夏XX承诺在有新的“合伙人”进入后,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该承诺附条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3月14日,被告夏XX与案外人签订相关投资入股协议,且案外人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承诺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夏XX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时承诺退还股权转让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夏X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