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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发布者:张兆武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958人看过

沈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泰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张兆武、王忠臣(实习)担任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卷宗证据材料、参加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1日沈某某出售给曾某冰毒481.66克定性错误,沈某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沈某某为曾某联系购买毒品,应定性为代购行为,理由如下:

1、从二人关系上分析,曾某和沈某某托购代购关系明确。庭审中曾某很明确的表明,一开始联系沈某某就是让她帮忙打听能不能买到便宜冰毒,让沈某某代购,而不是从沈某某处购买毒品。沈某某与曾某两家属于干亲关系,也是很好的朋友,常有经济往来。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曾某才会信任沈某某让其代购毒品,沈某某虽然一开始明确拒绝,但也基于这种关系,在曾某的一再要求下,不得不答应。曾某和沈某某的供述,对于二人之间委托购买毒品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沈某某的代购毒品行为。在此关系中,沈某某不是毒品的直接交易者,而是充当了曾某的代理人的角色,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2、从固定职业上分析,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沈某某与付某某有固定的经营项目和可靠的经济收入,平时都在工地工作很忙,甚至连孩子都无暇照顾,根本没有精力更加没有必要铤而走险贩卖毒品。二人虽然吸食毒品,但是并不吸食冰毒,吸食量很小,吸毒开销也很小,不存在以贩养吸的理由。这次代购行为,是曾某主动找的沈某某,并不是沈某某主动联系曾某给其买毒品,全案材料中也没有沈某某之前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沈某某在有固定职业的情况下,不存在贩卖毒品的动机,此次犯罪实为偶发的代购行为。

3、从价格上来分析,沈某某没有加价牟利的行为。本案可以查明的该宗毒品的价格为68000元,因为上线卖家没有到案,无法查明沈某某是否加价从中牟利。根据沈某某和曾某的当庭供述,两人都不认可沈某某从中加价牟利。再加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曾某打款不够的情况下,沈某某甚至为其垫付毒资,更加可以印证沈某某没有加价牟利目的。

4、从毒品的用途来分析,该宗毒品用于吸食。该宗毒品在2014年9月12日上午即被全部查获,并没有流通到社会之中。曾某和张某某都是吸毒人员,而且吸食量还比较大,张某某当庭供述两人每天吸食能达到5、6克,而且有时会同朋友一起吸食毒品。虽然此次代购500克冰毒听上去量很大,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也仅能维持其3个月左右的吸食量。因此,本着降低成本、减少风险的考虑,一次购买500克对曾、张二人来说再正常不过。沈某某对于曾某是否贩卖冰毒并不知情,在听到曾某说要代购500克冰毒时,也曾有疑问,但了解到曾某的实际情况,也完全可以相信是用于吸食。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曾某购买该宗毒品是用于贩卖,因此可以认定该宗毒品是仅用于吸食,而沈某某也不存在明知是用于贩卖而代购的行为。

曾某和沈某某托购代购关系明确,沈某某没有加价牟利的行为,且该宗毒品仅用于吸食,沈某某也不存在明知是用于贩卖而代购的行为,而且沈某某的代购行为仅发生这一次,符合偶然代购的行为特点,与贩卖毒品的预谋性、经常性的特点有明显差别。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某为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基于以上辩护意见,在沈某某家搜查出的10.81克冰毒,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沈某某存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沈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为曾某代购冰毒的行为,属于坦白。最后陈述中,沈某某自愿认罪,并表达了真诚悔罪的态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沈某某与付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一念之差踏破法律红线,属于初犯、偶犯。沈某某夫妻二人以经营土方为业,有可靠的经济来源。沈某某因为与曾某是多年朋友,再加上干亲的关系,碍于情面才为其代购毒品,在主观恶性上与从事贩卖毒品的贩毒分子有明显差别。涉案该宗毒品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没有营利的目的,为曾某代购毒品,而且该宗毒品仅用于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真诚悔罪,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另外,沈某某、付某某夫妻两人均涉嫌犯罪被羁押,女儿年幼却将面临长期缺乏母爱父爱的情境,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张兆武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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