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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答辩状(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兆武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4310人看过

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湖屯镇陶阳煤矿学校,身份证号370983197101051815。

答辩人王某某因与被答辩人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提出答辩意见,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应先提起确认之诉,即先确认其向第一被告夏某某作出放弃追偿权的证明是否有效。被答辩人诉称,为了让第一被告夏某某多支付欠款,被答辩人被迫写出了不向夏某某追偿的证明,并称该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答辩人该主张应当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为给付之诉的判决前提,故给付之诉的审理应以确认之诉的实体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给付之诉应予以中止,待确认之诉判决确认双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后再行判决。鉴于本案中该证明效力如何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而且答辩人不是该确认之诉的诉讼参加人,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待被答辩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确定该证明的效力之后恢复审理。

二、退一步说,即使不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还款证明来看,被答辩人对于实际借款人为柴某是知晓的,各方的真实意思均为以夏某某的名义借款由柴某使用。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该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分配责任,名义借款人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柴某,应由柴某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柴某并没有签署书面的保证合同,不对柴某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在代柴某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应以无因管理为由向柴某追偿,不应向答辩人追偿。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可以向答辩人追偿,也应在其向夏某某不能追偿之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倾向性,对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了限制,明确了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应当如何认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拍卖债务人的财产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者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况,第一被告夏某某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完全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夏某某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不能同时主张。

四、再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可以同时追偿,也因其已经放弃了对夏某某的追偿权,答辩人的还款责任已归于消灭。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被答辩人清偿债务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一被告夏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2163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对于其中一半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判令答辩人对103175元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说明,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夏某某在103175元的债务上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可的。民法上所说的“连带关系”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性质,在该关系中,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当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部分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免除清偿责任;当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免除全部债务,即债权人与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凡利益,任何人得抛弃之”,债权人对自己的利益有处分的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夏某某达成协议,放弃对夏某某的追偿,视为被答辩人免除了夏某某的债务,又因为答辩人对其债务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当被答辩人放弃对夏某某的追偿之时,答辩人的还款责任也归于消灭。这也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根据上文的阐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原因只应理解为客观不能,而不是如本案被答辩人的主观放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会保护主动放弃权利的人,被答辩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王某某

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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