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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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建造房屋、婚后拆迁可否要求分割?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30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要】F某(女)与Q某(男)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是已经领取准生证。F某与Q某结婚登记后,F某将户口迁至Q某所在地,其后Q某位于农村的房屋被拆迁,因房屋实际登记在Q某父亲名下,且房屋面积较小,故安置款项按照人口进行分配(即F某、Q某及准生证作为虚拟人口各得一份)。后因两人感情不和,F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Q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拆迁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拆迁款。

  【案件结果】笔者作为F某的代理律师,在综合分析全案后提出如下观点:

        一、拆迁房屋虽登记在Q某父亲名下,且系婚前所建,但F某已在婚后将户口迁入Q某所在处;

        二、拆迁安置费用系按人口进行分配,相应的F某应得部分以及准生证虚拟人口项下的1/2份额应当分给F某享有。

       由于双方对拆迁款分割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由于拆迁房屋系Q某家庭共同所有,故判决拆迁款总额的60%归属Q某,40%判归F某所有。

       案号为(2018)浙0602民初7805号

【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