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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田XX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涛云|时间:2020年07月23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田XX、田XX因与被申请人陈X以及原审第三人卢X、田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田XX、田XX申请再审称:1、原审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原审认为二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虽然拥有执行标的的登记特权,但该物权来源于《协议书》,不能否认《协议书》的分房事实。3、确认二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不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二申请人只要求对自己有实际所有权部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主张并未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二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为独立分层,第三人拥有一至三层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二申请人完全同意第三人单独处置用以偿还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第三人的产权用以实现抵押权,依法确认二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对抵押权并无影响。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2、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田XX、田XX对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执行标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田X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田XX、卢X夫妻;田XX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隆回XX公司借款,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也是田XX、卢X夫妻。在上述多次物权设定过程中,两申请人均未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也未对第三人田XX、卢X以案涉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提出异议。两申请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上述证据只是其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不能对外产生物权对抗效力。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系列证据,逐一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应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田XX、田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XX、田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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