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伦理维护人格权
患者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医疗对象,与医方建立治疗人体疾病的自然关系,二是作为求诊的社会公民,与医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患者的自然属性,决定患者必须接受医生的治疗,医生的行为受医疗规范的约束。患者的社会属性,决定患者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生的行为要受道德和法律的约束。
法律处理医患纠纷的目的是实现医患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而不是医疗水平的提升,不能用法律去解释或解决本属于医学理论和医疗技术上的问题。
医学伦理,着重于人伦关系规则,具有客观性,伦理的道德内涵,侧重于规范主体行为,具有自律性。
医学伦理涵盖了患者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体现在医疗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医疗行为,其中最为突出体现医疗伦理的规定是用二个法条规定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和“同意”两项权利,对患者是权利,对医务人员则是义务,医务人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诉患者及其亲属。因此,知情同意权是通过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来实现的。知情同意权具有普世认同性质,反映现代社会对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因此,无论是临床或科研实验,凡涉及到人的,必须维护患病者或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早于侵权责任法就有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予以规定,《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告知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均采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词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医疗机构人员一旦违反,即构成侵权。
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属性是什么,对于侵害了知情同意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界定意义。从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辨析,能够看出,知情同意权因人的社会性产生,与人格密切相关,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人格权。侵害了知情同意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规定处置,可以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应当深刻认识坐在或躺在医生面前的患者不仅具有生物学性,而且具有社会学性,从天赋人权的高度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学不仅具有自然科学属性,也具有社会科学属性,避免侵害知情同意权造成的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