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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与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竞合能否双赔?

作者:蔺晓晗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14次举报

工伤案件与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竞合能否双赔?

最近有劳动者咨询蔺律师下班期间出了交通事故,肇事方全责,问蔺律师这种情况能否要求肇事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这个问题,蔺律师整理了一些资料,详细说明给大家。

一、法律关系梳理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一点,这位当事人的情况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一般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辅助器械费用、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

其次,交通事故中,肇事方与咨询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关系中,侵权人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二、当事人(劳动者)能否主张双赔?

首先,从法理上来分析,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即劳动者给单位创造的劳动力价值与实际所得报酬的不对等性,正是如此,当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才会有相对较多的赔偿。而侵权关系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为一方的不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其赔偿是弥补损失的。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二者不是站在同一角度出发的,当然也不存在冲突的地方,是可以同时主张权利的。

从法律上来看,201491日之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二种关系竞合是兼得还是补差赔偿,全国各地实践也是不一样的。天津市的《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补差原则,即侵权人赔偿要是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部门补足差额部分。

201491日,最高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中有了明确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工伤行政部门不得以当事人未对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或未获、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从该条文中也可知,这种双赔并非是100%赔偿,至少在医疗费部分是不重复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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