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2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万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922民初360号原告:A,女,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2民初360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A驾驶XXC××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军大道从万载县汽车站方向往万云酒店方向逆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将军大道新华实惠宾馆路段时,碰撞到沿将军大道从XX方向往万载汽车站方向直行,由原告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万载县XX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30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 后经宜春市XX鉴定为十级伤残, 目前原告家中有60多岁的父母,还有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残儿和一个9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迫切需要经济支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躲避的办法,拒绝协商赔偿事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85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A驾驶XXC××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军大道从万载县汽车站方向往万云酒店方向逆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将军大道新华实惠宾馆路段时,碰撞到沿将军大道从XX方向往万载汽车站方向直行,由原告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3月29日,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万载县XX医院进行DR检查和CT检查,并于2017年3月17日送浏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型脱位,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脑震荡, 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 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 3、出院带药,不适随诊, 2017年9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XX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酌定,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A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 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A与丈夫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喻焕1995年9月14日出生,为言语残疾人(二级),女儿A2009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A父亲B1950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A1953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A在内三个子女, 原告A及儿子B、女儿C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父亲A、母亲B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歧源村委会证明, 本院在交警大队调取的A的询问笔录、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A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根据客观事故依法作出,本院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据此,被告A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即被告B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A生活费3956元,计算方式为9128元/年×[20年-(67岁-60岁)]×10%÷3人;被扶养人A生活费4868元,计算方式为9128元/年×[20年-(64岁-60岁)]×10%÷3人;原告之子A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级残疾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本院予以支持, 计算方式为17696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喻雅婷生活费7963元,计算方式为17696元/年×9年×10%÷2人;应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829元(57346元+3956元+4868元+17696元+7963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101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644元(31010元/年÷12月÷21.75天×300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0798.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101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3元(31010元/年÷12月÷21.75天×90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646.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实际发生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除被告A支付了大部分交通费外,其自付交通费在200元至300元之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417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赔偿原告B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4173.38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原告A负担100元,被告A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D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宋小林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13642 积分:3659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宋小林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宋小林律师电话(1387056121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705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