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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08月11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2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A与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南县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59号 原告:A,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18553223-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机构代码74486720-5. 负责人:A,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10306360-2,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工, 原告A与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XX公司)、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邵阳XX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邵阳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恢复审理,被告邵阳XX公司于2014年3月10申请追加第六工程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邵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负责人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系安徽省阜新高速公路建设发包单位,被告邵阳XX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之一,2011年1月14日,被告邵阳XX公司承建位于阜南县XX的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路基02标段工程施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桥梁下构钢筋混凝土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该项目的桥梁下构、现浇箱钢筋混凝土、涵洞混凝土等所需辅助工程的劳务服务,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款支付程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业主确认完成工作量的90%,办完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额的100%,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阳XX公司又签订一份《结构队补充协议-调整与新增单价表(李立辉)》,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变更,合同价款的决算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被告邵阳XX公司指定的工程施工劳务义务,并按照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邵阳XX公司进行了工程审核结算,被告邵阳XX公司审查核实后,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对原告完成的用工量及价款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结算,被告邵阳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795426.80元(不包含原告节省的19.97吨钢筋),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多万元(以被告邵阳XX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结算为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后,尚欠58万元未付,原告从2013年5月多次向被告邵阳XX公司催要,被告邵阳XX公司均以发包方尚有40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邵阳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在欠付被告邵阳XX公司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邵阳XX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邵阳XX公司(2010)52号《关于授权黎革联负责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作函》、合同评审记录表、原告与被告邵阳X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桥梁下构钢筋混凝土工程)》、《结构队补充协议-调整与新增单价表(李立辉)》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表、阜阳至新蔡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劳务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A临时工工程量统计表、K21+767.5现浇跨砼用量统计表、K21+767.5现浇跨钢筋用量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被告邵阳XX公司核查验收签字确认原告总劳务费为2795426.8元(不含原告结余钢筋19.97吨结算款)的事实; 5、报告2份、派工单15份、证明2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邵阳XX公司指派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6、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邵阳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7、安徽省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信息单位1份,证明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系该工程建设单位事实; 8、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顺利通过验收信息表1份,证明安徽省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安徽段已于2013年9月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始通车的事实; 9、黎革联出具承诺书、证明各1份:被告邵阳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节省材料价款40%劳务奖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原告节省钢筋19.97吨,按每吨进价5000元计算,被告邵阳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劳务奖励39940元,该项请求已经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58万元之内, 被告邵阳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2010)52号《关于授权黎革联负责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作函》系复印件,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邵阳XX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阜新XX)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组建的,A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任命的,下余几份证据上的人员签名都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的职工,无项目部公章,证据中只有一份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邵阳XX公司无关,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系第三人组建;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上人员签名都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职工,与被告邵阳XX公司无关,仅能证明涉案管理人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人员签名均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职工;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清单上账户非被告邵阳XX公司账户,仅能证明是项目部账户;对证据7、8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黎革联是自然人,不能代表项目部,钢筋计算价格没有依据,只有黎革联一人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没有写日期,我方只按表打印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第六工程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邵阳XX公司(2010)52号《关于授权黎革联负责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作函》文件无异议;对证据9除同意被告邵阳XX公司的意见外,对黎革联身份不认可,黎革联不是我公司人员;对其他证据我公司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邵阳XX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并对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第二标段负法律责任的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因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部的组建、管理、受益都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下设的安徽XX公司,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对原告劳务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被告邵阳XX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求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按照阜新二标项目部的数据,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总量是2795426.8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材料款、罚款和项目部垫付款,以及相应的税金,交业主的质保金外,目前应实际支付给原告289959.90元,上述款之所以未支付,是因原告未将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交付给阜新XX,按照原告和阜新XX签订的合同约定,阜新XX有权直接扣除原告施工队相关费用,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支付利息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安徽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第三人第六工程局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及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的主体身份,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开办,无独立法人资格; 2、被告邵阳XX公司与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由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组建项目部,为完成项目施工与第三者的材料采购等合同由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结果由其承担,即原告诉称的阜新XX,实际承建人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 3、建六皖{2009}001号《关于聘用A、B职务的通知》1份,证明A在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履职,在与被告邵阳XX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人是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任命的A; 4、建六皖(2011)001号《关于成立被告邵阳XX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班子人员任命的通知》1份,证明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按约组建阜新二标项目部并任命班子成员,黎革联、A均是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 5、2010年11月26日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人事派单1份,证明第六工程局安徽分公司按约定对项目部实行管理并派遣工作人员; 6、A工程结算财务计算表及相关财务凭证各1份,证明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89959.9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与阜新XX签订劳务合同,不是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阜新XX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只知道与被告邵阳XX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与第三人第六工程局签订合同,至于第三人第六工程局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因为有部分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对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未签字不予以认可:第1、2、3页(账本目录)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4、5页(报销人房雷,收条上收款人A)费用报销单2300元,非原告本人签字,该运费非原告开支,系项目部开支,不予认可;对2013年元月8日领款单,监理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其他均系原告签字,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邵阳XX公司认可我方总劳务款为2795426.80元,并且证明被告邵阳XX公司是向原告付款的单位,并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阳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第六工程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异议理由为:文件上面的印章不能确认是我公司的下设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异议理由为因该合同是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与被告邵阳XX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非全部转包,而是部分转包;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从理论上说不成立,第三人第六工程局不是该工程承包方,无权设立项目部,无权任命班子成员;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从内容看只能证明A向被告邵阳XX公司履行职务;对证据6无异议,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邵阳XX公司施工的, 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辩称:根据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与被告邵阳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不负付款责任,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的保留款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而涉案工程为路基工程,其质保期为4年,现阶段退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综上,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第六工程局辩称:涉诉的工程是被告邵阳XX公司总承包,作为总承包方,组建项目部,是其法定权利、义务,该工程项目部是其组建的,并为该公司服务,该涉案合同是被告邵阳XX公司与原告签订,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款项,原告诉求及相关事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无关,即使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提供技术、管理人员参与项目工作也必然为总承包方服务的,必须得到总承包方同意,并接受其管理,并必须按总承包方名义下活动,对外代表总承包方单位,对其履行职务,而不是中建六局,因此第三人第六工程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作为阜阳至新蔡安徽XX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对阜阳至新蔡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FX-02标段进行招标,被告邵阳XX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邵阳XX公司建设,2010年11月18日,被告邵阳XX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将以上中标工程转包给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邵阳XX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监控,第六工程局安徽分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生产和项目管理工作;工程名称阜阳至新蔡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FX-02标段;工程内容为阜阳至新蔡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FX-02标段的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范本中所指定的该标段全部施工项目;合同价182486960元等,2011年1月13日,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经研究决定成立“邵阳XX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聘任A为项目经理、B为项目副经理(文件编号:建六皖(2011)001号,文件名称:《关于成立邵阳路桥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班子人员任命的通知》), 2011年1月14日,阜新二标项目部为及时完成位于原阜南县XX(现已行政区划为阜阳市颍州区XX)的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路基02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桥梁下构钢筋混凝土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该项目的桥梁下构、现浇箱梁钢筋混凝土、涵洞混凝土全部内容以及建设单位招标文件规定的完成此内容所需的辅助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阜新XX负责提供图纸,提供墩柱、系梁、盖梁、涵洞混凝土施工所需的定型钢模板、钢筋、硂、及安装用的各种支座,负责提供现浇箱梁场地硬化所用的材料及吊车;原告完工时,不得遗留工程质量缺陷或地方问题;合同价款支付程序:工程价款为计量支付,由阜新XX合同管理工程师审核后,填写执法单,按业主确认计量工程量支付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业主确认完成工作量的90%,办理完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额的100%;每期结算中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合同单价包含个人税金,税金按工程结算款扣除民工工资后按2%计算,2012年9月6日,原告又与阜新XX签订一份《结构队补充协议-调整与新增单价表(李立辉)》,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变更,约定:浇箱梁每立方米510元、下部结构每吨640元、上部结构钢筋每吨560元、钢绞线预埋500/T,合同价款的决算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13年1月31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列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合计2795426.80元,阜新XX经理A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同意结算,报公司审核”,阜新二标项目部于2013年1月31日制作《劳务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1份,列明原告工程量合计2795426.80元,原告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被告邵阳XX公司提供《李立辉工程结算财务计算表》1份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全部工程总量为2795426.80元,应扣税金39136元、材料款14395.90元、预借款2312164元、质保金139771元,合计应扣2505466.90元,阜新二标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89959.90元,原告当庭对扣除税金39136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原告对扣除材料款14395.9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预借款中费用报销单2300元和收条1张(开支项目:运费,报销人:A,收条上收款人:A)表示不是原告开支,非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2013年1月8日监理受伤医护费用10000元的领款单1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收据均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签收的收条,可确认阜新XX二标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299864元,原告对质保金认为应当先扣除工人工资后才计算, 原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节省钢筋19.97吨,要求被告兑现节省钢料价款40%的劳务奖励,按每吨进价500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奖励39940元,该项请求已经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58万元之内,被告邵阳XX公司和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系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在安徽省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在隶属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授权范围内经营,A任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被告邵阳XX公司和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之间对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路基02标段工程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成立阜新二标项目部,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后,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承担,被告邵阳XX公司和第六工程局安徽XX公司之间对阜阳至新蔡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FX-02标段没有最终结算,应对第三人第六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将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阳XX公司并已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有阜新二标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且和阜新二标项目部制作《李立辉工程结算财务计算表》一致,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工程总量,计款为2795426.80元,被告邵阳XX公司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阳XX公司要求扣除税金39136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阳XX公司要求扣除材料款14395.9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劳务承包,工程中主要材料均由阜新XX供应,双方在结算表中均没有列明此项材料款,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无依据;对于被告邵阳XX公司列举的原告预借款2312164元,被告邵阳XX公司要求扣除其中2300元的运费和监理受伤的医护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项开支应当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签字均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签收的收条,本院确认阜新二标项目部已向原告预先支付工程劳务款2299864元;对于质保金,原告要求应当先扣除工人工资后才计算,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邵阳XX公司要求按工程总价的5%扣除质保金13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6655.80元(2795426.80元-39136元-139771元-2299864元),被告邵阳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办理完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额的100%;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兑现节省钢料价款40%的劳务奖励3994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节省钢材问题没有结算,被告邵阳XX公司和第三人第六工程局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明确主张,原告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条、第、第七十七条、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A工程劳务费3166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A负担3550元,由第三人中国XX公司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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