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三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A(下称原告)诉被告B(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闻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带我去赣州做竹柳苗种植生意,他说搞这个项目赚钱,签10万亩要1万元,每人5000元,当时被告没带钱,向我借了5000元,我自己也出了5000元用来投资;当时他就说他学生很有钱,借到了钱就会还给我,如果没有还的话,就用苗木生意的钱一步步还清,
2014年正月催讨被告还钱,被告推脱说没有钱,现在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这5000元是我借的,借条也是我出具的,这个我无异议,
但我与原告育苗合伙,为合伙事务我也支出了不少费用,
总之,我不会还他这5000元,我有原始记录证明我已经抵还了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并一同去赣州,因与他人签订合同需花费10000元,每人各出5000元,
被告因未带钱,其应出5000元部分即向原告A借,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闻牛生人民币伍仟元整用作签合同(如能借到一学生钱,即还,未否,用做苗木生意挣钱一步步还清)A183××××70772013年2月23日于赣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记录记账若干复印件和合作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签订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在合伙事务花费很多,应抵还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抵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限本判决生效后B内偿还原告C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