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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XX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6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2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A,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住安徽...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9号 原告A,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A、B,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XX,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该镇信访办副主任, 被告肥西县XX,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绿化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路公司)、肥西县XX(以下简称上派镇政府)、肥西县XX(以下简称县林业园林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省高速路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A,被告县林业园林局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肥西县合铜路上派镇境内100米处时,合铜路边的一颗约半米粗的杨树突然倒下,砸中原告,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肥西县XX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XX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前皮肤擦挫伤, 原告住院22天,共支出医药费35935.42元, 原告认为,被告省高速路公司对折断树木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上派镇政府对折断树木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被告县林业园林局是折断树木的可能权利人或管理人,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省高速路公司辩称,省高速路公司不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省高速路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求省高速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省高速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派镇政府辩称,折断树木所有权不是上派镇政府所有和管理,原告向上派镇政府主张权益,主体不符,原告受伤与上派镇政府也没有因果关系,上派镇政府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 省高速路公司作为公路管理人,应是公路两侧树木的实际管理人, 另公路两侧树木也是为保护路基及公路绿化而栽种,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由省高速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树木至今没有确权,原告以在上派镇政府行政管辖范围而诉求上派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县林业园林局辩称,县林业园林局不是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县林业园林局负责辖区范围林木确权,另有城关地区绿化、养护等, 折断树木一直没有确权,属所有权不明, 但该树木是国道两侧绿化树,是为保护路基栽种,应属公路的附属设施,省高速路公司应对该树木负有管理职责,县林业园林局不是该案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致伤原告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主体,在所有人不明确或管理人也不明确情况下侵权责任赔偿主体,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合肥市公路局网站资料、合肥市公路局肥西分局网站资料、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铜公路管理处报告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铜公路管理处文件》合肥电视台《大成小事》节目光盘,证明合铜路段归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管理并负责养护; 三、110报警记录、照片、万家资讯网站报道《肥西县路边大树树根部生虫腐烂倒下,两男子被砸骨折》,证明原告骑车路过合铜路段时,被路旁倒下的杨树砸伤,该杨树倒下原因是因虫蛀腐烂的客观事实; 四、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被树砸伤住院治疗并发生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省高速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网站资料三性均有异议, 对报告、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光碟三性均有异议, 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省高速路公司被告主体适格,恰恰证明省高速路公司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上派镇政府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省高速路公司文件和报告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省高速路公司是管理者, 对光盘和网站资料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上派镇政府是涉案树木所有者;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县林业园林局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网站资料三性无异议, 对省高速路公司文件和报告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县林业园林局有关,树木修剪、养护都是公路部门负责, 光盘内容并不能证明栽树的人就是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省高速路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XX委员提案书,证明:1、庐江县XX委员提案,提出对合铜路两侧林带树木进行更新,以消除隐患,提出工程由县政府统一领导,由沿线政府组织实施,林业等相关部门配合、支持、指导完成, 建议由县林业园林局委承办单位, 2、证明消除合铜路两侧林带树木的安全隐患责任与省高速路公司无关; 二、省高速路公司合铜路管理处文件、收文登记簿,证明1、省高速路公司已向相关行政单位报告,要求消除合铜路两侧林带树木的安全隐患情况, 2、证明省高速路公司不是合铜路两侧林带绿化树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 三、A与安徽万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收条、砍伐树木申请函、林木砍伐许可证及图纸,证明省高速路公司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原告A对省高速路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明目的1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恰恰证明三被告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佐证,证明省高速路公司对涉案路段具有管理职责;证据三《协议书》、收条与本案无关,《函》、砍伐许可证及图纸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上派镇政府对省高速路公司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所涉管辖范围并非肥西县,该议案与上派镇政府无关联性;证据二说明省高速路公司是涉案林木的管理人;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县林业园林局对省高速路公司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涉案林木管理人和养护人是林业部门,证明公路部门对合铜路两侧林木日常的养护负有责任;证据二说明省高速路公司一直在对涉案林木进行管理;对证据三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上派镇政府未有举证, 被告县林业园林局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XX西县城区道路绿地养管工程招标文件、XX西县城区道路绿化养护面积或行道树一览表,证明城关地区道路绿化、养护并不包含对合铜公路两侧绿化树的养护和管理,县林业园林局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肥西县XX员会肥编(2011)3号文件县林业园林局网站工作职责介绍,证明县林业园林局主要职能,并不包括对国道两侧树木的养护管理职责; 三、县林业园林局(2012)93号文件及道路绿化养管清单,证明县林业园林局所负责的道路绿化养护、管理范围为城关地区十七条道路,不含涉案的合铜路, 原告A对县林业园林局举证质证意见:所举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省高速路公司对县林业园林局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文件第(六)项内容即规定县林业园林局对林木有管理责任,反证省高速路公司不是合铜路两侧绿化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证据三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上派镇政府对县林业园林局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派镇政府与涉案林木有关联性, 经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当事人上述举证,认证如下:原告A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高速路公司所举证据一、三不具关联性,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省高速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定;被告县林业园林局所举证据一、二、三,因其他涉案当事人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A骑摩托车经过金寨XX100米处时,合铜路边的一颗约半米粗的杨树突然倒下,砸伤原告, 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前皮肤擦挫伤, 原告住院22天,共支出医药费35935.42元, 另查明,涉案折断的杨树,系合铜路两侧路肩树木, 该树木所在路段位于肥西县县城上派镇城区,该路段两侧林木至今未有进行确权认定,其所有权人不明, 涉案的合铜路属省级公路,该道路的管理人为省高速路公司,该公司基于道路通行及标牌管理等需要,每年均投入一定人员和资金,对该公路两侧的绿化林木进行枝叶修剪等实际管理, 2011年8月9日,省高速路公司所属合铜管理管理部曾向肥西县XX提出书面报告,针对XX两侧绿化林木出现遮挡标志牌、易折断等相关安全隐患,请求由该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整治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A被位于合铜公路侧因虫蛀而折断的路肩杨树致伤,并为此损失医疗费用35935.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求涉案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涉案的折断杨树至今未有确权登记,其所有人不明晰, 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折断树木负有相应管理义务, 审理查明,折断的杨树是合铜侧的路肩树木,并非两侧的绿化林带树木,其栽种在公路征地范围内,而被告省高速路公司作为涉案的合铜公路的管理人,理应履行对路肩树木进行消除安全隐患等必要的管理职责, 本案中,省高速路公司虽就涉案林木存在相关安全隐患,而己方对涉案树木并不具有产权,不便管理等相关问题,向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在相关问题未能妥善得以处理好之前,并不能因其报告的提出而消除省高速路公司应负的相应管理责任, 另路肩树紧邻公路建筑设施,对公路路基能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同时对公路的绿化也起到相应作用, 而被告省高速路公司作为涉案的合铜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当然也应成为路肩树栽种所产生的上述利益效果的实际受益XX, 涉案的上派镇政府及县林业园林局据此提出,应由涉案树木的实际受益人省高速路公司对本案原告A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并不相悖,应予采信, 再者,省高速路公司也承认,该公司每年均需投入大量人员和资金对涉案的合铜公路两侧的路肩树木及绿化林带树木进行修剪、整枝等, 此点也可佐证,省高速路公司确系涉案树木的实际管理人, 综上,在涉案树木产权尚不能确定情况下,省高速路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涉案树木在被告上派镇政府辖区范围,并据此诉求上派镇政府对折断树木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进而请求上派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县林业园林局是折断树木的可能权利人或管理人,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其他涉案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诉求县林业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损失35935.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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