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22民初1224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
原告A(下称原告)诉被告B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进行记录,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在东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XX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3,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沟通不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小孩不闻不问,
在长期争吵中,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从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
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孩A2由原告抚养,共同生育的男孩A3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在东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XX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