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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1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XX民初字第28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初字第2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女儿A,201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A,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8月,双方经协商曾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后来被告反悔,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把原告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自行车拿走,现在双方无法沟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A由原告负责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工作用笔记本电脑和相机,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女儿A,201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A,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后,由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会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5月和2012年8月分别购买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尼康牌D700单反相机,2013年9月,被告将该笔记本电脑和相机带走,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和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需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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