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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1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载县XX民事判决书(2017)赣0922民初615号原告:A,女,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1,男,委托代理人:A,万载县XX法律工作者,原...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载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2民初615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
委托代理人:A,万载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B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A2,××××年××月××日生育男孩A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沟通不畅,聚少离多,2017年4月21日,经广州市XX调解,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A2由原告抚养,儿子A3由被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缺乏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或者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A2,××××年××月××日生育男孩A3,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17年4月21日经广州市XX进行了调处,商议协议离婚事宜,但嗣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万载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系双方自主行为,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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