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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7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1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钟文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09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

律师观点分析

A、钟文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省XX实习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A,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江西省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才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A、B、C、D、E、F等人在万载县龙湖公园名仕御湖工地5号楼的四楼楼面上扎钢筋,13时30分许,架子工A用吊机将钢管吊放到B等人扎钢筋的地方,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扯,A、B、C、D见状都上前去帮忙,与A一起殴打B,在楼下做事的架子工包工头A与工友B听到C被打的消息,各携带一根钢管冲到四楼,A持钢管将聂某生的安全帽打落在地,A、B、C才遂又冲上去对D进行殴打,经万载县XX鉴定,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A、B、C、D、E到万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A到万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A、B等人与C、D达成赔偿协议,赔偿A、B人民币共计36万元,A、B对六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B、C、D、E、F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A、钟文甲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A、B、C致一人重伤二级,A才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XX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A无预谋或故意,被害人对损害的结果有过错,A系自首,且赔偿、谅解,另外A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对A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A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也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A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A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也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A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A有自首情节,也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另外A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当对A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A认为其未对两个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其发现四楼有人争吵便来到楼上,这时有两个架子工拿着钢管冲了上来,双方又打了起来,我和旁边一个架子工撕扯了一阵就都放手了,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A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也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对A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A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A才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A才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也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A才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而被害人自己存在过错,该案主观恶性小,应当对A才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A、B、C、D、E、F等人在万载县龙湖公园名仕御湖工地5号楼的四楼楼面上扎钢筋,13时30分许,架子工A用吊机将钢管吊放到B等人扎钢筋的地方,A与B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扯,A、B、C、D见状都上前去帮忙,与A一起殴打B,在楼下做事的架子工包工头A与工友B听到C被打的消息,各携带一根钢管冲到四楼,A持钢管将聂某生的安全帽打落在地,A、B、C才遂又冲上去对D进行殴打,经万载县XX鉴定,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A、B、C、D、E、F才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A等人与B、C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另赔偿两被害人36万元,且均已支付),A、B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A、B、C、D、E、F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他们在万载县XX4楼楼面上扎钢筋,下午1点后不久,架子工A将钢管吊放到他们扎钢筋的地方,A文就与B发生争吵,后A、B、C、D与钟某文一起用方料、扎钩等工具殴打付某,打了一会付某流血了就停了下来,这时架子工A、B携带钢管冲到四楼,A持钢管打了聂某生,并将A的安全帽打落,于是A、B、C才又拿了家伙对D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就散了,
2、被害人A、B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A在工地5号楼4楼楼面上吊钢管,将钢管吊放在楼面上后,A与钢筋工B发生争吵和推扯,接着几个钢筋工用家伙殴打付某,打了一会付某流血了才停了下来,不久架子工A、B手拿钢管上来了,A以为一个钢筋工要打人就用钢管将这人的安全帽打落,接着几个钢筋工拿这方料对A进行围殴,
3、证人李某、A、B、C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上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经过,
4、万载县XX万公司鉴法字[201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万公司鉴法字[201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万载县XX鉴定,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A等人与B、C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另赔偿两被害人36万元,且均已支付),A、B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6、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7、到案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A、钟文甲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A、B、C致一人重伤二级,A才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致害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A对被害人B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A、B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A、B、C、D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A认为并未参与殴打B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A、B、C、D、E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A才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A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宋 萌 辉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芬
人民陪审员 欧阳维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小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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