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筑修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王某某、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 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某某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信用社向王某某账户转入借款14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7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 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9日各归还借款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0万元。另孙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万元未归还,张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某、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止;2.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卢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仅实际交付借款14万元,现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
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据王某某称张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卢某某在张某某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期届至,王某某、卢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因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张某某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5000 元,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卢某某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因归还借款本金时未支付相应利息,故王某某、卢某某尚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所有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张某某诉请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5000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孙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卢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王某某、卢某某进行追偿;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元(已减半),由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王某某、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并非借款给付凭证,只不过是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张某某并未提供2万元现金交付的任何证据。2、张某某陈述交付2万元借款的说法违背常理,现在银行系统很发达,没必要走很远的路交付现金。3、王某某、卢某某借款只有14万元,连本带息支付15万余元,双方借款已全部结清。这也与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个正常人不可能拿了14万元,而签订了16万元的借条。而且两年时间都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及王某某、卢某某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当中,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是16万元,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其中14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张某某对另外2万元以现金交付也作了说明。而且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互相矛盾。王某某、卢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6万元。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借款本息尚未还清,故王某某、卢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SS
代理审判员 张AA
代理审判员 唐MM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