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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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发布者:李光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734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2015)花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贵阳花溪。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黄、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性格一天天变坏,两人开始经常吵架,并动手打人实施家暴,且不愿悔改。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份起诉离婚一次,后在亲戚的劝阻下撤诉,撤诉后被告便不让原告出门,矛盾更加激烈,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家里还有债务没有还清。

被告李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因感情不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年幼,需父母的精心抚养和照顾,方能长大成人。原告王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胡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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