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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8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9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8日,已产生利息共计39160元,共计XX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有业务合作。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79000元,并于2019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顾X借到刘X人民币玖拾柒万玖仟元整,从2018年9月18日到2019年5月6日从银行和支付宝、微信中转出,用于资金周转,保证在2019年8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0%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不仅没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其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不知情,其银行卡在被告手里,其与原告也不熟悉、也没有联系。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其述称,1.其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存在任何债务加入,原告的诉求对其公司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2.通过其公司支付宝账户转账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金额为131000元,该款已转出至被告账户。

原告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顾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现金支付、手机“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19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顾X借到刘X人民币玖拾柒万玖仟圆整979000,从2018年9月18日到2019年5月6日从银行和支付宝、微信中转出,用于资金周转,保证在2019年8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0%付息。”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X提交的借条、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确认被告顾X向刘X借款979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后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是按月利率2%计算、是被告的笔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979000元;

二、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979000元,从2019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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