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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为原告追回十二万余元本金及利息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㈠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1410元,支付至2020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㈡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分段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1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超市购物代付、手机购买代付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借款12141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7月5日还款40000元,2020年8月中旬还清余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前,本院通过原告的手机与其联系时,其称案涉借条系其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并表示愿意按照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熊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即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三(即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据四(即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间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超市购物代付、手机购买代付、银行流水清单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1410元的相关证据1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间向原告借款121410元以及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息为15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5日还款40000元,2020年8月中旬还清余款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函件已合法送达被告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支付宝3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分别为:2019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5000元),通过微信×××次向被告支付借款67410元(分别为:2019年12月14日支付2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6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2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6000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29日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4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6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3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80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8000元,2020年4月23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2日支付3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130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650元),2次为被告购物付款8000元(分别为:2019年12月28日代付5000元,2019年12月29日代付3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9年12月10日从银行取款13000元后,加上自备的现金8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现金2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2141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5日还款40000元,2020年8月中旬还清余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促此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双方结算的借款利率因高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高于最高上限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分期向原告借款并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1410元,支付至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原告已主动放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和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向其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1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均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X借款本金121410元,支付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15000元,并按年利率6%分段向原告计付后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1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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