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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智X,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宋智X因与被上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智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智X偿还张X2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智X因赌博输钱,张X表示可以借钱给宋智X继续赌博,宋智X实际仅收到借款74000元,但被迫出具100000元借条;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宋智X已经返还50000元,还应当返还24000元,而非返还100000元。
张X辩称,一、实际出借金额是100000元,有26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给宋智X;二、宋智X向张X借款时,张X不知道宋智X用于赌博,只知道是宋智X赌博输钱后要资金周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智X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后变更为判令宋智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智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宋智X因赌博输钱向张X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张X丈夫干XX出具借条一张。张X转账出借后,宋智X因无力还款和代张X支付高额利息,于2018年7月8日向张X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8年11月17日归还,但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案张X在知道宋智X赌博输钱的情况下,仍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宋智X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张X实际出借给宋智X100000元,要求宋智X返还该借款、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宋智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宋智X负担。
二审中,宋智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张X向宋智X转账74000元,宋智X实际借到74000元;证据二、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宋智X偿还了50000元;证据三、宋智X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宋智X和宋XX是父子关系,宋智X通过父亲宋XX的支付宝向张X返还10000元本金。
张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以转账方式支付了74000元,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6000元;证据二,微信的三笔转账共10000元不能证明是偿还借款,只能说双方生活中有资金往来,支付宝转账的3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卢XX”的好处费,张X收到该30000元后即转给了案外人“卢XX”,宋XX偿还的10000元,是因为宋XX与张X之间也有资金往来;对证据三户口簿无异议。
张X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卢XX”;证据二、案外人“卢XX”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案外人“卢XX”向干XX收取了好处费30000元。
宋智X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两笔50000元转款与本案无关,且与张X出借款项给宋智X的时间不一致,一笔转账时间是2018年6月7日,另一笔转账时间2018年6月27日是发生在张X向宋智X出借款项的2018年6月8日之后;证据二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宋智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X以转账方式向宋智X支付的借款金额74000元并无异议,故对宋智X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宋智X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宋智X及其父亲宋XX向张X共计转款50000元,张X认为是双方之前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宋智X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张X对宋智X提交的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张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是张X与宋智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X称其出借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卢XX”及向案外人“卢XX”支付好处费与本案无关,对张X所称案外人“卢XX”的真实身份亦无从审查,且案外人“卢XX”向张X转款的时间及其出具收据的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存在出入,故对于张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张X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62×××35向宋智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2转款74000元。2018年6月27日,宋智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X转款10000元;2018年7月7日,宋智X父亲宋X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X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0元;2018年7月14日,宋智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X转款20000元;2018年8月10日,宋智X通过微信向张X分两次转款共计6000元;2018年8月15日,宋智X通过微信向张X转款4000元;以上宋智X及其父亲宋XX共计向张X转款5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张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亦并未主张利息,故二审仅对案涉借款的本金进行处理。
张X主张其向宋智X实际出借资金100000元,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仅证明其以转账方式交付资金74000元,对于另26000元,张X主张系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宋智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实际出借本金金额认定为74000元。借款发生后,宋智X及其父亲宋XX向张X转款50000元,张X认为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张X的借款,即宋智X还应向张X返还24000元。
综上所述,宋智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宋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24000元;
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X负担1892元,由宋智X负担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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