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筦XX公司、王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见草,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武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決,改判驳回王X诉讼请求,支持XX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王X在租赁合同期内未按时缴纳租金违反约定,仅按约支付了2019年1月的租金,其后2月至5月租金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XX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于4月23日暂停供电,但4月27日XX公司已实际恢复供电,王X也实际恢复经营,一审法院认定4月23日租赁关系解除与事实不符。2、双方租赁关系因王X违约解除,故王X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王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损失高达425,489元。一审认定无证据支持。3、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合同解除的,装修等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本案因王X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关系解除,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王X在一审提交的损失证据有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一审以诉请金额认定王X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王X现仍实际占用商铺拒不返还,应向XX公司支付占用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培训费。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第一,王X之所以未按时交纳租金,因为XX公司在租期内单方要求上涨租金,致使王X无力承担,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合同;王X交纳租金的时候,XX公司以要求按照新标准为由拒收;第二,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审双方均同意解除口头约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9年4月23日双方的不定期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查明的各项损失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一审对于损失的认定是清楚的。第三,关于XX公司主张的垃圾费清运费等费用,本案是因为XX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合同的解除,上述费用应当由XX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但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原因不同,均主张对方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具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2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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