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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收到周X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发送的“XX快递”取件信息截图,同日12时许,周XX前往本市黄陂区盘龙城28街XX快递派送门店,领取两个由云南普洱XX沧运至武汉黄陂的包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上述包裹内查获233袋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圆形片剂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313.12克。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毒品照片等物证;3.快递单、扣押清单等书证;4.证人刘X、林X、程X等人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主观并不知道快递里面有毒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XX主观上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及客观上持有了毒品。被告人周XX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XX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收到周XX通过微信发送的“XX快递”取件信息截图,同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前往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XXXX快递派送门店领取两个由云南普洱XX沧运至武汉黄陂的包裹后被布控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领取包裹内查获夹藏在快递箱壁夹层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重4313.1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武缉(侦)移字(2018)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28日,武汉海关缉私局获悉有人通过快递邮寄毒品,经侦查发现该快递于同年9月2日到达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XXXX快递派送点,同日12时许,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该店将取走该快递包裹的周XX当场抓获,在包裹内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2018年9月17日,武汉海关缉私局将该案件移送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管辖。
2.武汉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物证照片证明: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查扣周XX领取的2个XX快递纸箱、装在包裹内的灵芝6袋,从周XX身上查扣白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coolpad手机1部。
3.武汉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笔录,以及拆解包裹照片证明:武汉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现场对查获的快递包裹开拆,发现快递包裹内装有疑似灵芝物品,经称重,上述疑似物净重6901.6克,随机取样6份送检,编号为1-1-1、1-1-2、1-1-3、2-1-1、2-1-2、2-1-3。快递箱壁的夹层夹藏233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4313.12克,随机取样44份送检,编号为1-2-1-1-1、1-2-1-1-2、1-2-1-2-1、1-2-1-2-2、1-2-2-1-1、1-2-2-1-2、1-2-2-2-1、1-2-2-2-2、1-2-2-3-1、1-2-2-3-2、1-2-2-4-1、1-2-2-4-2、1-2-3-1-1、1-2-3-1-2、1-2-3-2-1、1-2-3-2-2、1-2-3-3-1、1-2-3-3-2、1-2-4-1-1、1-2-4-1-2、1-2-4-2-1、1-2-4-2-2、2-2-1-1-1、2-2-1-1-2、2-2-1-2-1、2-2-1-2-2、2-2-2-1-1、2-2-2-1-2、2-2-2-2-1、2-2-2-2-2、2-2-2-3-1、2-2-2-3-2、2-2-2-4-1、2-2-2-4-2、2-2-3-1-1、2-2-3-1-2、2-2-3-2-1、2-2-3-2-2、2-2-3-3-1、2-2-3-3-2、2-2-4-1-1、2-2-4-1-2、2-2-4-2-1、2-2-4-2-2。
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8]第JDW5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6包灵芝疑似物中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233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8]计鉴字第J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关对扣押的周XX持有的两部手机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周XX所取快递外包装箱上的XX快递单照片、周XXiphone手机中提取的“往事随风”微信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XX快递派送信息截图证明:周XX通过微信将涉案的“XX快递”取件信息截图发送给周XX。
7.城市便捷酒店武汉巨龙大道XX店住宿登记电子记录截图、临时住宿押金单证明:2018年8月31日,周XX的身份证在城市便捷酒店武汉巨龙大道XX店办理登记入住,预离时间为9月2日。
8.快递包裹运送路径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关于毒品包裹的情况说明证明:藏有毒品的包裹2018年8月28日从云南普洱XX沧Q1快递点发件时编号为5187XXXX0302,同年9月1日该快递包裹运送至XX快递湖北荆州一部,后将包裹拆为编号为900XXXX8318和编号为3190XXXX4228的两件包裹,于9月2日运送至XX快递黄陂九部。
9.被告人周XX(微信昵称:风筝)与周XX(微信昵称:往事随风)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经证人程X和李X翻译)
2018年7月20日,周XX与周XX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周XX:等红的等红的,不等到红的不好说那一句
2018年7月25日,周XX与周XX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周XX:现在才拿到一个的钱,拿到“一筒”的钱,还有“一筒”的钱没拿到
10.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周XX建设银行卡(卡号62×××76)与“阮洋”、“彭X”等个人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
11.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周XX与周XX、刘XX(网名“沉默·S·金”)有大额资金往来。
12.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8月30日至9月2日,周XX与周XX频繁电话联系。
13.辨认笔录证明:周XX辨认出周XX就是要他去取快递的人。
14.城市监控视频、道路监控视频、武汉巨龙大道XX城市便捷酒店内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8年8月31日至9月2日,周XX及另外两名男子在武汉巨龙大道XX城市便捷酒店的活动轨迹,2018年9月2日周XX在28街社区停车下车后部分行为轨迹以及在快递点取包裹后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的情况。
15.语音资料(经证人程X和李X翻译)证明:周XX在快递点被抓获后接听电话说“出了事了,你赶紧打电话叫金X来救我”。
16.户籍证明:周XX的身份情况。
17.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X快递黄陂九部店长)证言证明:2018年9月1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XX快递总部分拨经理给我来电话说:“明天早上,武汉海关缉私的人到我负责的XX快递九部来,要我配合他们的工作。”9月2日早上8点半左右,来了十多人,其中一个朱警官,将两个纸箱子就放在了前台,要我按照正常快递配送,我9点钟左右用自己的180开头的手机拨打纸箱子上的电话号码(170XXXX4811),收货人名字我记不得了,打了两次都没接,我就给这个电话号码发了短信,发的内容是:“快递到了,你电话一直没人接,地址只写了盘龙城,无法安排配送,收到请联系,以便安排配送师傅配送。”一直到中午11点半左右,他给我回电话,问我是不是有个快递在你那里,我说:“是的,我一直给你打电话,你也没有接,单子上的地址也不详细,我无法送。”他说“你把快递送到尊响商KTV”,并且给我发了短信,他让我联系这个人,并且给我发了个电话号码过来,电话号码是170XXXX6570,我说:“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才能将快递送到。”他说:“东西我等着要,你把你的快递点的地址告诉我,我来取。”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海关缉私局朱警官。当时我在外面送快递,店内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中午两点左右我回到了店内,正好看见缉私局的人把一个男的押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
(2)证人林X(白沙洲冷链大市场经营冷冻食品生意)证言证实:我是在白沙洲冷链大市场五区做冷冻食品生意的,我做这个生意已经十多年了。对排骨数量的行话正常说“一件”或者“一箱”排骨,我们这个市场不做零售,“一箱”排骨起步买卖,我们不论“条”卖排骨。从业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过人用“几条水”来指几件排骨冻货的,也没有“一筒”这个单位,我们这边都“柜”、“吨”、“件”这种说法。
(3)证人王X(白沙洲冷链大市场康泰食品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是在白沙洲冷链大市场康泰食品做工作人员的,具体是做冷货食品柜面批发工作的,我做这行两年时间了。对排骨数量的行话一般都是说“一件”,也叫“一箱”。我们这个市场是做批发生意,我们不做“几条”排骨生意,我们“一件”排骨打开,也是块状的排骨,不会有条状的。我没有听过这个行业里,有人用“几条水”来指几条排骨冻货的。
(4)证人程X(本案湖南话转为普通话的翻译人员)证言证明:我听的懂道县梅XX的土话,电话里面有人说:出了事了,你赶紧打电话叫金X来救我。
(5)证人李X(本案湖南话转为普通话的翻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听的懂道县梅XX的土话,电话里面有人说:出了事了,你赶紧打电话叫金X来救我。
18.被告人周XX的供述
2018年8月31日下午,我用我的身份证到城市便捷酒店(巨龙大道XX店)开了一间房,由我付房钱,当时带的周XX和“卷毛”,一直住到9月2日。周XX是我的老乡,周XX的电话我苹果手机里面存的有,通讯录里名片叫周XX。“卷毛”是我姑姑那边的亲戚,我和他算是发小,这些年都没怎么联系了,我没有他的电话,他也没有我的电话。他是湖南省道县寿XX人,来武汉市玩的。我是2018年9月2日约好和“卷毛”去玩的,我开我的鄂A×××××轿车到盘龙城的城市快捷酒店,我到3055号房间把“卷毛”接了,我准备带“卷毛”到武汉市里面好好转一转。我把车停在停车场,然后上楼去找“卷毛”和我堂弟周XX,在房间里面就待了半个多小时,我和“卷毛”在停车场准备开车走的时候,我堂弟周XX打我电话,说“猴子”有个事情想找我帮忙,他在盘龙城XX附近的垃圾站那里等我。我就开着车和“卷毛”一起去了,到了垃圾站附近我把车停了下来,就往垃圾站方向走,这个时候“猴子”也从旁边的公交车站往垃圾站走。我离“猴子”只有十五米的时候,“猴子”和我点头示意,拿着一部手机摇了一下,放在盘龙城XX门口垃圾桶边上的地面上,然后转身就走了。我就走过去拿了这部手机,拿到手机后“猴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去拿个包裹,他说拿到之后我直接带到巨龙大道B出口,他到时候从机场高速那边过来,我在地铁站那里等他就行了,他还说快递单号忘记告诉我了,他等下会把单号通过周XX转发给我。我接完电话,就朝XX快递点的方向走,路上周XX就通过微信把快递信息的照片发给了我。我让“卷毛”把车停在小区外等我,我独自步行进入小区,找到XX快递,取件之后就被抓获了,我自己的那部iphone手机以及“猴子”给我的那部白色手机也被你们查获了。我和“猴子”在今年五六月份就认识,“猴子”是武汉黄陂人,在汉口北做皮革生意,我没有他的手机号和微信号。9月2日,“猴子”把手机给我让我帮他取包裹的时候,这是我见“猴子”的第三面。“猴子”给我手机是帮“猴子”拿货的时候“猴子”方便跟我联系,但是他和我是单方面联系,因为这个手机我不知道密码,我只能接不能打。我不知道猴子为什么不直接和我自己的手机号码联系,而是给我一部只能接不能打的电话来联系,盘龙城XX距离XX快递点大概两百多米吧。我不知道为什么视频没有显示我到医院找“猴子”取手机。我到达28街社区后绕着小区转了两圈才进入XX快递取包裹是因为那边我不熟悉,我在找快递点。我的朋友没有等我,或者等我的通知直接就把车开走了,是因为我的朋友怕啊,为什么怕我讲不清楚。
“几条水”是冻货,是几件排骨的意思,周XX找我要排骨是因为我对这些价格比较熟,要“几条水”是客户开饭店,要几件排骨做饭吃,至于还有哪个客户把几件排骨说成“几条水”的,好像是叫什么我不记得了,反正还有。我与周XX讲“拿到一筒的钱,还有一筒的钱没拿到”,“一筒”是我们那里的行话食物油,当时是我帮客户送两桶油过去,有一桶我没有拿到钱,油是我亲自送的,送给盘龙城那边一个客户,地址在具体什么位置我记不起来了,牌子我记不起来了,我是帮周XX拿货送给他的客户。
我被抓后当着民警的面接的第一个电话是周XX打来的,周XX用道县XX方言说“喂”,我用方言说“不吃饭”。第二个电话是周X和打来的,用道县XX方言说“晚上过不过他那里去”,我用方言说“不去了”,他说“哦,知道了”。我没有说过“我出事了,让金X来救我”。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周XX供述“几条水”是排骨冻货的意思,“一筒”是一桶植物油的意思,并说这是做冻货生意的行话,证人林X、王X的证言证明做冻品生意没有上述行话,不以“条”或“一筒”为单位。2.周XX对于被抓获后接到电话后所说的“我出事了,让金X来救我”的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周XX供述其被抓时有一部白色coolpad手机是“猴子”给他的,并称“猴子”给手机是为了取完快递方便联系,与“猴子”的见面是周XX打电话给他,约到盘龙城XX附近,在两人距离还有10至20米远的地方,“猴子”拿着一个白色coolpad手机跟他招手,然后把手机放在旁边草坪的地面上走了,周XX过去拿的手机。周XX对违反惯常的交接物品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周XX供述“猴子”因为有急事,所以让他帮忙去取快递,但和“猴子”相约见面给付手机的地方离快递点相距大约200米,步行大概五分钟。对于有急事的“猴子”距离快递点如此之近,却选择大费周折的通过周XX找周XX相约见面给付手机,再让周XX帮忙取快递这样一种违背常理方式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5.周XX供述和他同行取快递的“卷毛”是远房亲戚,是发小,2018年8月31日周XX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卷毛”办理入住登记并支付费用,9月2日去黄陂的原因也解释说是要带“卷毛”去武汉市内游玩,却不知道“卷毛”的姓名和电话,这与常理不符。6.周XX对于既不知道姓名也不知道电话的“卷毛”在他被抓获后,驾驶其车辆自行离开的原因无法解释。综上,被告人周XX采用高度隐蔽,违背常理的方式接收藏有毒品的包裹,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推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包裹里是毒品,同时客观上亦实施了接收行为。周XX明知是藏有毒品的包裹而予以接收,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13.1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33年9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白色coolpad手机1部、白色iphone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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