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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肖X、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诉称,2017年2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XX驾鄂A×××××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市XX区XX物流X号仓库X号门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大队出警对此事作了相关记录,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在XX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XX所驾驶车辆为被告XXXX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但三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虽经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68.66元(医疗费47474.66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和公司是雇佣关系,车是公司的,我是给公司开车的。我当时驾驶车辆是去给公司送货,事故发生以后我本人没有给伤者垫付费用。事故当时,倒车的时候我没有注意到人在后面,把他撞了一下,他喊了一下,我就停了,当时是合作关系,我们达成了谅解,以为没多大事,就走了。车辆有倒车镜,没有其他的倒车辅助。当时原告是卸货的搬运工。当时准备倒车过去卸货,还没有开始卸货。

被告XXXX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司没有给伤者垫付过费用。车辆在被告人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被告人XX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法院查实属于交通事故,建议按照同责分配责任比例。原告的鉴定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以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为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住院天数,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建议为100天,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建议为190元,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8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如无法提交,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扣除比例为1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鄂A×××××0号车辆系被告XXXX公司所有,被告XX系被告XXXX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0号车辆在被告人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0时至2018年1月18日24时。

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XX驾鄂A×××××0号车辆于XX市XX区XX物流X号仓库X号门处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黄X撞倒致伤。原告黄X受伤后9小时前往XX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7444.66元。后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人XX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黄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15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原告黄X受伤前受雇于XX公司,月薪35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及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大队说明、身份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无证据表明原告黄X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XX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黄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XX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依3500元/月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原告黄X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7,444.66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71.50元(35,214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30天×24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9,02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189,0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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