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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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代理词

发布者:王向阳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953人看过


  

    受上诉人郭的委托和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经仔细研究卷宗及庭审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间不是合伙关系,仅是存在临时的、个别业务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1、被上诉人(刘)向上诉人(郭)转账的20000元,系郭资金紧张而临时向刘拆借的资金,郭将资金使用费、刘提供的信息费及本金,一并向刘支付了23400元。

    2、借用刘本地人身份与石xx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租金支付、场地使用等,均是郭一人。

    3、刘本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刘自己独立做纺机生意,并通过向他人介绍纺机市场信息收取佣金,其并未与郭合伙。

   刘提供的自己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1.30,刘收入33000元“机器款”;2015.6.27,刘收入12000元“机器款”;2015.12.29,刘收到邢xx支付的1300元“提成”佣金等。

4、刘向郭转账支付的100元、500元,系郭向刘提供纺机市场销售的信息费,而绝不是刘称的是入股款。

5、关于45000元是入股款还是分红,一审、二审中刘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

刘二审当庭称,45000元系其投入的股款(与一审主张的分红相矛盾),也无任何支付凭证,不能说明最基本的所谓合伙情况,其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但一审中刘称45000元为合伙的分红,按照二手纺机市场交易习惯约3%的利润率计算,只有进行超过“3000000元”的纺机生意,合作一方才有可能获得45000元的分红。高阳县域二手纺机生意一般也就几万元,300多万元的生意客观上是不会产生的。

6、证人梁占山、韩艳臣与刘同村,证人齐磊、孙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所作证言效力应很低。

故,二者间不是长期合伙关系,郭也不欠刘任何款项。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郭已经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举证责任,刘就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为合伙退股关系,未依法提供任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一审刘提供的银行流水、二审郭提供的23400元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高阳二手纺机的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充分反映出二者间不是长期合伙关系,刘主张45000元是其入股款、是其分红,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刘应当依法向郭返还45000元借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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