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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XX、达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燕飞|时间:2020年06月20日|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XX、达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汉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A,男,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住宣汉县,系川S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XX,系川SXXX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该公司宣汉XX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宣汉县,系川SX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镇保险街;
负责人A,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XX公司)、C、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黎明公司、财保宣汉XX公司、财保经开区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D、E、F、G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A雇佣驾驶员B驾驶其所有的川SXXX号出租车从宣汉县东乡XX往XX方向行驶,被告A之丈夫B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运达公司的川SXXX号自卸货车由宣汉县XX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即日9时20分许,两车行至国道210线1509KM+700M处侧面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宣汉县XX急救后转达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800.39元(被告A垫付),2014年11月15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原告A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800.39元、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误工费5850元(80元×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合计93972.39元,
原告A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乡政府证明、车辆行驶证、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
3、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住院情况;
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A、B的车辆均已经保险;
5、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费8500元;
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开支情况;
7、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A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保了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A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A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保了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药品15%,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在职职工不应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应依法判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一定的时期后决定鉴定,
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抄件,以证明该公司在无责赔偿中进行赔偿,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A、黎明公司、财保宣汉XX公司、财保经开区支公司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财保经开区支公司认为原告A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宣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A雇佣的驾驶员B驾驶其所有的川SXXX号出租车,车上搭乘原告A从宣汉县东乡XX往XX方向行驶,被告A之丈夫B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运达公司的川SXXX号自卸货车由宣汉县XX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即日9时20分许,两车行至国道210线1509KM+700M处侧面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A受伤后,经宣汉县XX急救后,转达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2014年11月7日,术前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术后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3、鼻部皮肤擦伤,2014年11月15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侯淞耀经达州XX鉴定:“1、被鉴定人侯淞耀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因损伤导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左侧肱骨外科颈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8500元”,原告A于2015年7月22号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求,
同时查明,原告A属城镇居民,属乡公务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被扣减,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
被告A所有的川SXXX号出租车,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万元,每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
挂靠在被告运达公司的川SXXX号货车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无责任死亡伤残险,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0.1万元,
原告A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800.39元,由A全部垫付,
在审理中,经双方协议,双方均同意原告A的医疗费自费药品按15%扣减,扣减部分由责A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对原告A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A雇佣的驾驶员B驾驶其所有的川SXXX号车上搭乘原告C与被告D之丈夫E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运达公司的川SXX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驾驶员A应当承担原告B本次事故受伤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A系被告B的雇员,被告A作为B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A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XX实际所有的川SXXX号货车已由被告运达公司向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被告A所有的川SXXX号出租车,由被告黎明公司向财保宣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A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在运达公司在川SX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A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2万元后,其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XXX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对原告A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按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处理,原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减少,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金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必然开支一定的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A的损失为:实际治伤医疗费15980.33元,自费药品费用18800.39元x15%=2820.06元、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后续治疗费8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品2820.06元,共计86082.39元,由被告财保经开区支公司在川SX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侯淞耀12000元;被告财保宣汉XX公司在川SXXX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69762.33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4320.06元,由被告A赔偿,黎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的损失共计86082.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侯淞耀1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侯淞耀552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A14480.33元;由被告A赔偿4320.06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A负担,
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仕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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