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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燕飞|时间:2020年06月20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2民初48号
原告:A,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宗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B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从事装修房屋的工作,由于需要材料,其从原告向A处购买相关材料,现被告A下欠货款500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均不实,被告A不欠原告向B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凭条原件一张、花码单原件一张,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X的花码单原件,系书证原件,本院对该花码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A、B、C的证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A经营水电器材等装修材料,被告A从事装修业务,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A从原告处购买了装修器材,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凭条,下欠原告向A材料款245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A下欠原告向B材料款13000.00元,后被告A于3个月内给付了30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给付了2500.00元,下欠7500.00元,
审理中,原告A主张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未结算,被告A只认可28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A从原告处购买装修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A与被告B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A还下欠货款24500.00元、7500.00元,被告A主张已经偿还了24500.00元、7500.00元这两笔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主张未结算的货款为18000.00元,但被告A认可2800.00元,原告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认可货款2800.00元,故被告A应给付原告向B货款34800.00元,原告A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至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依照《XX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A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A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B货款348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骏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正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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