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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于XX等与王XX、鲁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复英|时间:2020年07月23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于XX、郭XX、王XX,上诉人王XX、鲁XX、李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王XX,上诉人王XX、鲁XX、李XX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郭X、于XX、郭XX、王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三人及其家属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及其家人将四原告打伤,第一原告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轻伤,另三名原告为轻微伤,四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该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54.42元。
王XX、鲁XX、李XX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郭X、于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郭XX、王XX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郭X之父母。2013年7月23日十一点半左右,被告鲁XX驾车到其岳父即被告王XX家吃饭,并将车停在王XX南邻居即原告郭X家门外北侧路边。此时原告郭X出门倒洗手水时将水泼在了被告鲁XX车上,鲁XX便质问郭X为什么将水泼在他的车上?因言语不和,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李XX从王XX家出来,因故亦与郭X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王XX回到家中,原告郭X、于XX、郭XX、王XX遂来到王XX家门口,与王XX等人争吵并厮打。原被告之间的厮打直至即墨市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后方予以停止。原告郭X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肢截肢术后;4、肋骨骨折左;5、胸腔积液左。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0038.51元。原告于XX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2548.89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于XX到青岛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61元。原告郭XX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等共计746.38元。原告王XX于2013年7月23日至24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702.69元。2013年7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郭X、于XX、郭XX、王XX的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伤者郭X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伤者于XX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郭XX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者王XX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四原告共支付鉴定费900元。该纠纷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且未通过正确的渠道解决,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事发前本案双方素有矛盾,本次纠纷因原告郭X将洗手水泼在被告鲁XX车上导致矛盾激化。事发时原告郭X与被告鲁XX言语不和,缺乏冷静,引发双方争吵进而相互厮打,从而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争吵、厮打。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中,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郭X的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057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误工费:结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46元/天×90天=9221.4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要求日护理费为102.46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46元/天×30天=3073.8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亦非失地农民,故法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731元/年×20年×10%=314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年×9年÷3人×10%×2人=13236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据,法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3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法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法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于XX的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290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3天计算,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日误工费为102.4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46元/天×13天=1332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日护理费为102.4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46元/天×13天=
133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法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据,法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200元。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法院认定原告郭XX的医疗费为746.38元,原告王XX的医疗费为1702.69元,鉴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5285.2元(10570.46元×50%)。二、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80元×50%)。三、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误工费4610.7元(9221.4元×50%)。四、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护理费1536.9元(3073.8元×50%)。五、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伤残赔偿金15731元(31462元×50%)。六、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13236元×50%)。七、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鉴定费1750元(3500元×50%)。八、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交通费150元(300元×50%)。九、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6454.9元(12909.89元×50%)。十、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60元×50%)。十一、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误工费666元(1332元×50%)。十二、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护理费666元(1332元×50%)。十三、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鉴定费100元(200元×50%)。十四、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于XX交通费100元(200元×50%)。十五、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73.2元(746.38元×50%)。十六、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851.3元(1702.69元×50%)。十七、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00元(200元×50%)。以上一至十七项共计45263.2元,由被告王XX、李XX、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X35821.8元,原告于XX8116.9元,原告郭XX373.2元,原告王XX951.3元。十八、驳回原告郭X、于XX、郭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郭X、于XX、郭XX、王XX共同承担1007元,由被告王XX、李XX、鲁XX共同承担19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宣判后,郭X、于XX、郭XX、王XX,王XX、李XX、鲁XX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郭X、于XX、郭XX、王XX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本次纠纷责任比例不当,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我方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王XX、李XX、鲁XX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事生非,向上诉人车辆泼脏水,并出言不逊,是本次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按照50%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郭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因上诉人王XX一方车辆停放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当事人之间言语相向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事实,确认上诉人郭X、于XX、郭XX、王XX,上诉人王XX、李XX、鲁XX双方分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做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确认,郭X系青岛XX公司职工,其在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证明郭X在此之前其生活收入来源为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X、于XX、郭XX、王XX,上诉人王XX、李XX、鲁XX双方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郭X、于XX、郭XX、王XX予以免缴;上诉人王XX、李XX、鲁XX所缴931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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