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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鲁XX等与郭X、于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复英|时间:2020年07月23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鲁XX、李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X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鲁XX、李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X故意将脏水泼在原告鲁XX的车辆上,并拒不道歉,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上述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王XX轻伤,李XX、鲁XX轻微伤,此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52.96元。
郭X、郭X、于XX、郭XX在原审中辩称,从本案事实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王XX受伤的刑事鉴定报告上王XX左肾情况表述是:王XX伤后出现血尿,持续时间达2周,鉴定结论认为王XX血尿符合左肾损伤所致,检查的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故对其左肾出现的问题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关系。对于本案的赔偿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在该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均属原告自身过错所致。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王XX系原告李XX、鲁XX之岳父,原告李XX、鲁XX系连襟关系。被告郭X、郭X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郭X、于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系被告郭X、郭X之父母。2013年7月23日十一点半左右,原告鲁XX驾车到其岳父即原告王XX家吃饭,并将车停在王XX南邻居即被告郭X家门外北侧路边。此时被告郭X出来倒洗手水时将水泼在了原告鲁XX车上,鲁XX便质问郭X为什么将水泼在他的车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李XX从王XX家出来,亦与郭X发生争吵并厮打。当原告王XX回到家中时,被告郭X、于XX、郭XX遂来到王XX家门口,与王XX等人争吵并厮打。被告郭X闻讯后骑电动车来到现场,并将原告鲁XX撞倒在地,进而与原告王XX争吵并厮打。原被告之间的厮打直至即墨市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后方予以停止。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13时20分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5日8时出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右颞部);2、头外伤反应;3、冠心病;4、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664.37元。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XX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伤;3、待除外肾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9214.23元。原告王XX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8月3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在此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1、肾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4243.46元。2013年8月8日原告王XX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了MR检查,片示:左肾挫伤。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等共计1031.5元。原告李XX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进行伤情检查,支付检查费4元。原告鲁XX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进行伤情检查,支付检查费4元。2013年7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对被告鲁XX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鲁XX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鲁XX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7月31日即墨市公安局对被告李XX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伤者李XX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对原告王XX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王XX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300元。该纠纷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且未通过正确的渠道解决,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事发时原告郭X与被告鲁XX言语不和,缺乏冷静,引发双方争吵进而相互厮打,从而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争吵、厮打。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中,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XX的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515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等信息,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2天,每日以102.4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为102.46元×22天=2254.1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身份情况,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5227元×14年×10%=49317.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身份等信息,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5年÷3人×10%=3676.6元。原告诉请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据,法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3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法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法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鲁XX及李XX医疗费等费用各4元,鉴定费各200元,误工费各9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7576.8元(15153.56元×50%)。二、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40元×50%)。三、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1127元(2254.1元×50%)。四、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24658.9元(49317.8元×50%)。五、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元(3676.6元×50%)。六、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750元(3500元×50%)。七、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50元(500元×50%)。八、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元(4元×50%)。九、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45元(90元×50%)。十、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00元(200元×50%)。十、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2元(4元×50%)。十一、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鲁XX误工费45元(90元×50%)。十二、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赔偿原告鲁XX鉴定费100元(200元×50%)。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37765元,由被告郭X、郭X、于XX、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XX37471元,原告李XX147元,原告鲁XX147元。十三、驳回原告王XX、李XX、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王XX、李XX、鲁XX共同承担1194元,由被告郭X、郭X、于XX、郭XX共同承担86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王XX、李XX、鲁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XX、李XX、鲁XX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事生非,向上诉人车辆泼脏水,并出言不逊,是本次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按照50%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X、于XX、郭XX、郭X答辩称,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家门口,无故挑衅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因上诉人一方停放车辆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当事人之间言语相向并发生肢体冲突,各方当事人均有损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事实,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别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王XX、李XX、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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