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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张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复英|时间:2020年07月23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及宋XX、即墨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各项经济损失391819.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张X洲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医疗费计算金额过高,应扣除自费药金额;三、护理费计算明显过高,护理人员过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定过高,应按20天/天计算;五、交通费过高,应核定为140元。肇事司机宋XX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
张X1、张X2、张X3、张X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答辩同张X1、张X2、张X3、张X程意见。
即墨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未答辩。
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87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宋XX驾驶被告即墨市XX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大众终点向北掉头时,与顺行的张X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责任,张X洲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宋XX驾驶被告即墨市XX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大众终点向北掉头时,与顺行的张X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洲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抢救治疗,于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共计172047.68元。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被告即墨市XX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XX公司垫付12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1万元。死者张X洲,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系退休人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2047.68元、护理费4842元(58917元/年÷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年×18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70.8元(58917元/年÷365天×5人×10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168元、日用品737元,共计XXX.98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各被告赔偿706870.38元(883587.98元×80%),另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28870.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被告即墨市XX公司已付120000元,余款79887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宋XX负事故责任,张X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宋XX承担70%、张X洲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天×14天)、死亡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年×18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21.24元(58917元/年÷365天×5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评估、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日用品737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0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73447.6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额163447.6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被告宋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14413.38元(163447.68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19.66元、死亡赔偿金784764元、丧葬费2945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21.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89216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中支付110000元,余额78216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被告宋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47514.38元。上述合计被告中国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81927.76元(10000元+114413.38元+110000元+547514.38元),抵减被告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71927.76元。五原告要求被告宋XX、被告即墨市XX公司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墨市XX公司垫付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各种经济损失771927.76元,其中该款中的120000元由被告直接汇入被告即墨市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账号20×××71)。二、驳回原告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对被告宋XX、被告即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X1、张X2、张X3、张X程、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张X洲的自费药明细一份,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俞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海都嘉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可以认定张X洲于本次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自费药,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张X洲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直至死亡期间的伤情、手术救治过程及护理人员状况,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青岛地区实际,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张X洲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实际情况及相关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即使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即墨市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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