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折旧损失能否主张赔偿?
第一种情况(一般情况):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主要依据及理由为:
1、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2、人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其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基于上述三个规定,绝大多数的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或者折旧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所有基本上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特殊情况):予以支持。
如果受损的车辆是待售车辆或者是运输中的新车,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贬值金额的话(一般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贬值损失),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二十条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的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结论:
1、一般情况不予支持。
2、待售新车或者运输中的新车+鉴定损失,可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