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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东升|时间:2021年01月18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黎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唐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黎X于2014年4月6日开始租赁本市道滘镇蔡白村凤龙角新XX一楼作为无牌无证鞋材加工厂,黎X是该厂经营者。黎X于2014年6月初开始为“大王”(另案处理)加工假冒耐克牌乔丹系列运动鞋,由“大王”提供鞋底、鞋面等所有加工材料,黎X安排工人将鞋底和鞋面粘合,加工成成品鞋。黎X在未获得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印有耐克乔丹系列运动鞋约600双,其中出货约200双。2014年7月4日,侦查机关对黎X经营的无牌无证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耐克牌乔丹系列运动鞋394双(共价值426346元)、鞋底2000支、鞋面2000支、鞋垫2500支,生产设备一批,并当场抓获黎X。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黎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黎X辩解:一、其总共加工了400多双鞋子,成品鞋394双,且都没有出货;二、每双鞋子的加工费为15元或17元,且至案发没有收到任何加工费;三、其只是加工鞋子,没有制作商标等,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涉案数额应当按照每双鞋子加工费17元计算;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两份XX公司外发加工订单、一份加工合同,证明加工每双鞋子的单价为15-17元;二、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购买记录小票、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案涉鞋子的价格;三、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X于2014年4月6日开始租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凤龙角新XX一楼作为无牌无证鞋材加工厂,黎X是该厂经营者。黎X于2014年6月初开始为“大王”(另案处理)加工假冒耐克牌乔丹系列运动鞋,由“大王”提供鞋底、鞋面等所有加工材料,黎X安排工人将鞋底和鞋面粘合,加工成成品鞋。黎X在未获得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印有耐克乔丹系列运动鞋。2014年7月4日,侦查机关对黎X经营的无牌无证加工厂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耐克牌乔丹系列运动鞋394双(共价值人民币250575.6元)、鞋底2000支、鞋面2000支、鞋垫2500支,生产设备一批,并当场抓获黎X。

  另查明,XX公司是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等。案发时,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公司代为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一切纠纷,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出具鉴定证明、提交产品价格证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等,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XX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在东莞市道滘镇凤龙角新XX一无名工厂查获的耐克乔丹系列运动鞋394双均是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查获运动鞋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查某、胡X、彭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厂房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黎X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生产加工印有耐克乔丹系列运动鞋约600双,出货约200双,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黎X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数额应当按照每双鞋子加工费人民币17元计算,被告人的辩护人并提交两份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加工合同、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购买记录小票、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鞋子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人的加工费。辩护人提交的两份外发加工订单仅有“东莞市XX公司”的印章,没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两份订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QQ聊天记录的记载时间是在案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加工合同上甲方没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名,且乙方的签名为“王X”,当事人不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份购买记录小票没有记载所购买产品的型号、样式等信息,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网页截屏打印件上记载的鞋子型号、样式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加工费和案涉鞋子的销售价格,因此应当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起诉书指控的价格是根据东莞市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的价格计算,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低于该核定表的价格,因此本院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认定被侵权产品市场平均价格,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黎X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X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X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黎X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8双乔丹6胭脂红、2000个乔丹牌鞋底、2000个乔丹牌鞋面、2500个乔丹鞋垫、1条生产线、3台鞋机、1台冰柜、1台削边机、1台打磨机、1台上胶机、130双乔丹黑红11代、228双乔丹黑白5代、16双乔丹黑白11代、12双乔丹11加码蓝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

  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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