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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东升|时间:2021年01月18日|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X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自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大竹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被告人田XX在其经营的东莞市XX内,利用其申请的6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套现,每次收取套现金额的约1%作为手续费,以此牟利。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抓获田XX并缴获涉案作案工具POS机以及刷卡小票1批(经统计票面金额涉及套现的共计约133万)等。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某、梅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POS签购单,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利用POS机非法套现金额共约700万元,但该指控只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田XX当庭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证实上述指控。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田XX非法套现约700万元,获利7万元,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田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田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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