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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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任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东XX。
法定代表人:任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任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家装工程,其中的水电工作由被上诉人全面负责。因水电工程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被索赔7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花溪XX木门费用6570元,扣板吊顶2300元,即墨木工活1200元,另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元工资,都应当从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总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高新区3号院意墅弯别墅,尚有60多个开关面板未安装,导致5150元相应工程款未收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单方记录的往来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任XX立即支付李X欠款2753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公司、任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XX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装饰装潢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任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公司、任XX承包的花溪XX、龙湖XX等楼盘中,李X负责水电和一些其他安装装修的工作。2018年3月29日任XX出具工程款欠款确认条一张,载明:2016年—2018年总工程款为柒万伍仟元,实际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1000元,落款任XX。后XX公司、任XX陆续支付了43470元,目前尚欠李X工程款27530元。李X多次向XX公司、任XX索要欠款,XX公司、任XX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中,任XX为李X出具的工程款欠款确认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X要求XX公司、任XX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7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任XX辩称应当扣除赔偿款等费用的事实,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XX公司、任XX提供的李X签名收据,因该收据系在工程款欠款确认条出具之前形成,应当理解为,在出具工程款欠款确认条时双方已经将相关款项扣除,因此,XX公司、任XX应以工程款确认条为最后结算依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李X要求XX公司、任XX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275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X劳务费人民币27530元及以27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任XX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XX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首先,2018年3月29日任XX为李X出具的工程款欠款确认条合法有效,确认条出具后,XX公司、任XX陆续支付了4347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任XX尚欠李X工程款27530元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因水电工程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导致上诉人被索赔7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花溪XX木门费用6570元、扣板吊顶2300元、即墨木工活1200元、工资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任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XX公司、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进宇,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从事多年的法律教学和律师工作,法学理论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