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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XX公司与A,B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29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汕头市XX公司与郑XX,胡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王XX,均是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何XX、林XX,均是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0月9日,郑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XX立即向郑XX支付工资4500元;2XX公司对胡XX拖欠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XX公司承包位于新会XX五期工地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7号楼和13号楼的泥水工程分包给胡XX,而胡XX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2014年2月至6月,胡XX聘请郑XX等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胡XX于2014年6月19日确认拖欠郑XX工资45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9月25日,郑XX等工人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被该委通知不予受理。XX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胡XX答辩称:一、胡XX对拖欠郑XX等人的工资表示歉意;二、胡XX拖欠郑XX等人的工资是因XX公司没有如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及不履行胡XX、XX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所致。按上述协议,郑XX等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由XX公司在140万范围内支付;三、胡XX对拖欠郑XX工资4500元没有异议。XX公司答辩称:一、本次诉讼的工人分为七个班组,是由胡XX再分包给七个班组的小包工头,组织、雇佣、管理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的,胡XX是本次诉讼系列案件工人工资的第一直接责任人,郑XX所在班组的小包工头陈XX是第二直接责任人。若XX公司应负责任,也只是在未支付胡XX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XX公司核算胡XX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是XXX.46元,XX公司已向胡XX支付工程款XXX.86元。XX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建议法庭追加陈XX作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在涉案诉讼中出现的《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协议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案涉项目的三个项目经理人身受到限制,XX公司无法得知结算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书》签署的前提条件是确认由胡XX雇佣工人,XX公司只是预支工程款垫付工资。《协议书》中约定的140万元并非是拖欠胡XX的工程款,只是胡XX报的大约拖欠工资数额,仅为一个数字。该协议中约定,工资应发放到工人手中,以按XX公司与住建局确认的原则才予以发放,并且XX公司已经按此原则发放了593655元。XX公司认为XX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因此XX公司已经尽到应承担的责任。二、针对陈XX班组,涉诉的共11人。按照发放工资的惯例,工资表应是按月统计,而非事后的累计数。该班组应按日计算工资,工人工作时间如何计算,只有胡XX一方写,XX公司对胡XX的诚信不予采信,对于重新组织的工资表XX公司不予承认。而在胡XX向政府部门提交另外一份工资表上只有陈XX、何XX、朱XX三人,其他人并没有出现在该工资表上。综合胡XX将所有责任推给XX公司的答辩意见,XX公司有理由怀疑胡XX提供给法庭的工资表是虚构的。综上所述,本案郑XX没有出现在胡XX提交给政府部门的工资表中。因此,XX公司认为不应再发放工资给郑XX。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江门市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10)第163-1号《新会XX五期高层7#、10#、13#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承包了新会XX五期高层7#、10#、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5714.40平方米。承包该工程后,XX公司设立了汕头XX公司新会XX五期一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汕建项目部”),负责上述工程的建设。汕建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与胡XX签订《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3#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3年7月24日与胡XX签订《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0#、13#楼地下室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又与胡XX签订《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3#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上述合同,胡XX分包了新会XX五期7#楼、13#楼主体泥工工程以及7#楼、10#楼、13#楼地下室泥工工程。自2014年2月起,郑XX到胡XX分包的上述工程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完成量计酬。2014年6月19日,胡XX确认尚欠郑XX等22人的工资合共54950元,其中尚欠郑XX的工资4500元。后因胡XX、XX公司就劳动报酬的计算发生争议,无法向郑XX等人兑付上述拖欠的工资,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2014年8月18日,胡XX在带领工人向汕建项目部讨薪过程中被致伤,汕建项目部经理黄XX、湛XX、刘XX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2014年8月29日,汕建项目部与胡XX签订《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约定XX公司在黄XX、湛XX、刘XX三人获释次日开始发放胡XX班组工人工资,胡XX达成谅解的前提是汕建项目部支付胡XX班组工人工资,上限为XXX元。胡XX同意该款由汕建项目部核实经本人确认后由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劳动局、公安、派出所、新会XX总公司)等见证发放到工人手中,按XX公司与住建局确认的原则发放;本次工资发放给工人后,XX公司与胡XX的经济互不拖欠;2014年8月30日起,胡XX的全部工人以及所有施工中的用具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如果公司不根据协议实行,造成的一切后果必须由XX公司负责,其中包括胡XX班组所有工人在XX公司的工资等。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核发了不包括郑XX等人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合共352927元,余下工资至今尚未发放。郑XX等人因未收到胡XX、XX公司发放的工资,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仲裁委于当天即作出了新劳仲不字﹝2014﹞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郑XX等人遂持胡XX签名确认的《结算书》、《结算表》、《工资表》以及《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算书》、《结算表》、《工资表》、《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新劳仲不字﹝2014﹞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碧施合字(2010)第163-1号《新会XX五期高层7#、10#、13#楼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3#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0#、13#楼地下室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3#楼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XX到胡XX分包的项目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郑XX实际为胡XX提供了劳务,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胡XX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向郑XX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胡XX对尚欠郑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郑XX要求胡XX支付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XX公司应否对胡XX拖欠郑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与胡XX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的汕建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汕建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设立主体XX公司承受。本案中,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本案胡XX,且其在工人进场施工时未按其与胡XX的约定对工人进行接收管理,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XX公司应对胡XX拖欠郑XX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胡XX、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并清结,因胡XX、XX公司争议较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胡XX、XX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不作审理和调整。此外,胡XX是否在本案中任意扩大支付责任,这是XX公司内部管理造成的问题,不能将此归咎于国家正当的立法和司法活动。综上,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二、汕头市XX公司对胡XX欠付郑XX的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胡XX、汕头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X、汕头市XX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94号判决第二项;2、改判XX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关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对XX公司已向胡XX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XX公司庭审答辩称在胡XX中途退场时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为XXX.92元,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XXX.4元。XX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并提交了《项目施工任务书/验收单、双方分包过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用款申请表(共12期)》(一审证据二)、《胡XX付款情况表(附收款收据、工程罚款/扣款通知单》(一审证据三)复印件及原件供庭审核实。然而一审并未在庭审和判决中就XX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做出任何查明和认定,遗漏了XX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重要事实。2、一审判决未对胡XX是否有雇佣郑XX的事实进行相关查明和认定。一审判决中,XX公司当庭提交《818胡XX班组提交政府部门的工人工资表》(以下简称“818工资表”)(一审证据四),该份证据系胡XX自行向政府部门提交备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并没有郑XX的工资信息。可证实郑XX并非胡XX所雇请,一审中胡XX提交法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虚构嫌疑。一审判决无视两份工资表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而直接认定郑XX被胡XX所雇佣,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3、一审判决片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部分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在于,XX公司仅负有在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在XX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且实际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XX公司承担相关工资支付义务,有失公平,于情于法于理均无据。4、按照我国法律规定,XX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而根据一审XX公司提交的证据2、3已证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胡XX支付了相关的工程进度款,有充分证据作为支撑。5、郑XX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与胡XX在818提交给政府部门的工资表存在矛盾,而这两份工资表都是胡XX制作的,本案中郑XX提交的工资表中的许多人没有在818工资表中出现,可以证实未出现的工资表中的人并非工地施工人。6、法律虽然规定就一方认可的事实可免予举证,但是具体到本案来说,在一审当中有两个被告,一个是胡XX,一个是XX公司。XX公司提交818工资表中已经证实部分人非工人,已经尽到相关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仅凭胡XX的认可就免郑XX提交相关有在工地工作的证据,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XX公司,显然不公平。既然前后两个工资表存在矛盾之处,那么郑XX就应当对之前818工资表中未出现的而又在本案中出现作相关的举证,例如:提交相关的工地出入卡、ic卡等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本案从一审开庭至今,都只是各小班组组长出庭,涉案工人均没有出现,结合XX公司提交证据2、3按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胡XX前后两次矛盾的工资表,XX公司有理由怀疑胡XX与各小班组存在串通行为。所以XX公司坚持要求发回重审,追究追加各小班组即胡XX下属的小分包作为第二承责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以证明胡XX就工程款已经另案起诉,而(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的审判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以及执行,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XX公司申请中止对郑XX案的开庭审理,等待另案判决以确定XX公司是否承责。郑XX答辩称:1、XX公司与胡XX是否结清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XX公司与胡XX在本案的责任承担。2、XX公司提供的各个班组的工资表与郑XX提供的工资表人员名单不一致是由于建筑劳务人员流动性大,XX公司为方便管理,一直以来都是要求各班组提供部分工人名单,由该班组代领工人工资。818事件中,郑XX是按照XX公司原来的要求提供部分工人名单的工资表给XX公司,后来XX公司又要求郑XX提供一份真实人员的名单工资表,郑XX又按其要求提供了真实人员名单的工资表。XX公司手头中是有两份工资表的,但XX公司并没有提供后来的一份真实名单工资表,是XX公司故意隐瞒有关事实。虽然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名单不一致,但工资表显示的拖欠各班组的工资总额是一致的,而且根据XX公司与胡XX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可以证明XX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上限是140万元,但XX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向工人支付相关的工资。胡XX是确认郑XX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工资表。综上有关事实与证据,原审判决对郑XX所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可,理据充分。3、原审判决XX公司对胡XX拖欠郑XX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查明XX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XX,胡XX雇请郑XX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胡XX是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XX公司是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第3款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有关规定,XX公司应当对胡XX拖欠郑XX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在上诉状提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为其只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规定是分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的XX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胡XX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XX公司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由XX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予以确认,并且XX公司已经对胡XX就工程款的结算提起另案诉讼。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宜对工程款的支付予以认定。2、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没有按约向胡XX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致使胡XX不能支付工人工资,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结果。就本案的工人工资的支付,胡XX已于2014年8月29日与XX公司达成了《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协议在140万元上限额度内由胡XX所欠付的工人工资由XX公司予以支付。而经原审查明,XX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所支付的工人工资远没有达到140万元。因此,本案工人工资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是由胡XX承担。3、XX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与郑XX提供的工资表名字不一样的原因,事实是与郑XX所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XX公司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且根据XX公司及胡XX所签订的两份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工人是由XX公司登记管理的。因此,对该方面的证据,应当由XX公司予以提供。4、本案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XX公司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本案工人工资的支付,不需发回重审,应当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让判决尽快履行,解决工人工资、维护社会稳定。郑XX、胡X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郑XX对XX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不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XX公司与胡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尽快处理,以解决工人工资。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胡XX与XX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另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且胡XX与XX公司就本案工人工资的支付也已经达成了《汕头建总与胡XX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XX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经审查,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XX承揽本案工程所涉劳务费纠纷71件系列案件中[案号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350号],原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共计878144.26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述系列案的全部原审原告确认各自班组的全部劳务费用均已在上述系列案件中全部主张;胡XX亦确认上述劳务费为其因承揽本案工程所欠的全部劳务费用。还查明:XX公司就其与胡XX之间的因本案工程建设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XX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XXX.98元;2、胡XX向其返还代工费144165元;3、胡XX向其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92655元;4、胡XX向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罚款180000元,以上共计XXX.9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0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胡XX确认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本案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XX,若胡XX因本案工程建设拖欠工资,XX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清偿数额不以其欠付的工程价款为限。故XX公司以其目前通过另案诉讼与胡XX结算工程价款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胡XX确认其雇佣包括郑XX在内的十一人从事本案工程建设,尚欠陈XX等十一人工资共计149667元,XX公司则认为陈XX从胡XX处承揽工程后雇佣他人工作,陈XX等十一人与胡XX不构成劳务关系,且郑XX在胡XX向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记载,对其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不予确认。XX公司的上诉主张,实质涉及胡XX与陈XX等十一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郑XX是否在本案工程建设中实际提供劳务两个方面的问题,本院对此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胡XX与陈XX等十一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对此,陈XX虽然曾直接与胡XX结算价款且在胡XX向XX公司提供工资表中记载为“陈XX班组”,但陈XX等十一人均表示陈XX为其代表,对相应项目的工作进行管理,并非受雇于陈XX。因本案证据均未能证明陈XX与胡XX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胡XX向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包括陈XX在内的工资欠款数额,胡XX对此亦予确认,若陈XX等十一人参与本案工程建设,则应当认定包括郑XX在内的陈XX等十一人与胡XX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关于陈XX等十一人是否实际参与本案工程建设的问题。XX公司主张陈XX等十一人中部分人员未记载在胡XX提供的工资表中,否认该部分人员实际在涉案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经审查,胡XX就陈XX班组所欠工资向XX公司提供记载提交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表,工资所属期间为2014年5月,记载人数为4人,工资总额为64950元;2014年6月19日,陈XX与胡XX进行结算,价款与上述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虽然蒋XX、朱XX、何XX和朱XX曾在该工资表中签名确认领取款项,但XX公司的人员张XX于2014年9月4日在“领取人签名”栏中加注“9月4日最终未付”字样,应当认定上述人员未实际领取工资表中的款项。虽然陈XX等十一人中部分人员名单没有记载在该工资表中,但陈XX等十一人与胡XX解释为因部分人员代领工资所致,该解释不违常理。而根据XX公司与胡XX签订的《汕头市XX公司新会XX五期7#、10#、13#楼地下室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亦对工程劳务工人享有管理的权利,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关于该班组施工过程中人员组成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本案中除提供该工资表外,并无其他足以否定该部分人员曾参与本案工程建设的证据。且陈XX等十一人与胡XX均确认该班组所有欠付工资均已在本案中主张,而陈XX等十一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资总额尚少于上述工资余额,故本院对陈XX等十一人关于实际参与本案工程建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审认定郑XX与胡XX形成劳务关系,并认定胡XX与XX公司本案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公司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后,若其支付劳务费超出其应向胡XX支付的工程款,其可就超出部分另行向胡X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汕头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XX审 判 员  陈XX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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