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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10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XX与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705民初3110号原告袁XX,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7329。委托代理人林XX、何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谭XX,男,汉族,住址: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59。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原告袁XX诉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98.03元;2、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谭XX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在会城XX与原告驾驶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眼角皮肤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时,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三周,门诊定期复查治疗。2016年3月9日,经法定鉴定部门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谭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98.0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误工费7370元(3300元/月÷30天×67天),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XX.63元[其中女儿黄X7760.16元(22171.9元/年×7年×10%÷2),儿子黄X8868.76元(22171.9元/年×8年×10%÷2),父亲袁某9607.82元(22171.9元/年×13年×10%÷3),母亲黎X10346.89元(22171.9元/年×14年×10%÷3)],鉴定费29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谭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简单工作证明,工作证明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的依据是“脑震荡后综合征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最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鉴定所并没有对原告受伤前后的日常工作、生活进行鉴定和对比,单凭原告的家属口述便认定原告事故受伤后明细明显日常工作和生活,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准许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伤残计算系数待重鉴后的等级确定。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根据重鉴后的等级依法认定。四、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谭XX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自北向东行驶,行驶至会城XX时,因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XXXX390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共46天)出院,被告谭XX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17875.3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眼角皮肤挫裂伤,5、左额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周。原告从2016年2月5日至4月20日期间先后9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13.4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6年3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937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3年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号房屋。原告的父亲袁某于1948年7月14日出生,母亲黎X于1949年9月19日出生,袁某与黎X另生育了女儿袁某、袁某。原告与丈夫黄X于2004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黄X,于2006年2月7日生育儿子黄X。又查明:被告谭XX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支付了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15元、维修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XXXX390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谭XX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谭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913.40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46天+3周)。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但被告中国XX公司举证证明蓬江区××部并没有在其注册经营地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实际经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蓬江区××工程部现仍在经营,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6380.09元(34757.20元/年÷365天×67天)。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9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故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9514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其父亲袁某、母亲黎X均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女儿黄X、儿子黄X为未成年人,四人皆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请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袁某于1948年7月14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7周岁,依法应扶养13年,原告与袁某、袁某为共同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黎X于1949年9月19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6周岁,依法应扶养14年,原告与袁某、袁某为共同扶养人;原告的女儿黄X于2004年8月10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已年满11周岁,依法应扶养7年,原告与黄X为共同扶养人;原告的儿子黄X于2006年2月7日出生,至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已年满10周岁,依法应扶养8年,原告与黄X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927.93元(25673.10元/年×13年×10%÷3人+25673.10元/年×14年×10%÷3人+25673.10元/年×7年×10%÷2人+25673.10元/年×10年×10%÷2人),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XXX.63元,亦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097.63元(69514元+XXX.63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另其精神困扰,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9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6380.09元、残疾赔偿金106097.63元、鉴定费2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608.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6380.09元、残疾赔偿金106097.63元、鉴定费2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94.7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12094.72元(122094.72元-110000元),由被告谭XX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5513.4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115513.40元(110000元+5513.40元)。二、被告谭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12094.72元。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98元(已预交),由原告袁XX负担10.98元,被告谭XX负担1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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